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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肇庆相识恋爱,200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7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子袁**。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无上进心,长期在家不上班,一旦我要求他出去工作双方必发生争吵,在子女教育方面,因观念不同经常吵架。小孩出生后双方缺少沟通,自2015年6月我独自外出务工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至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200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9月7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并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子袁**,但未提交袁**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也有可能维系这段婚姻关系,同时原告吴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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