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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吴**、蒲*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与被告吴**、蒲*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吴**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对本案借款及另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作出偿付利息的书面承诺。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就前述两笔借款利息出具书面欠条(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均是事实。利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算。

被告蒲**辩称:吴**在外借钱我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吴**因在蓬安县鲜店乡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贰十万元正(200000.00元),用于鲜店建房。借款人:吴**2014年5月5日”。同日,原告王*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吴**账户存款20万元的方式出借款项。借到款项后,被告吴**按月息3.5%的标准向原告王*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左右付清利息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将本案借款及另案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进行清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利息款(截止2015年6月5日)共计157500.00元,大写壹拾伍**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吴**2015年5月26日”。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蒲**于2008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3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欠条、承诺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与被告吴**之间因借款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已按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吴**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吴**、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月利率较高,本院酌定将资金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吴**、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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