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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被告按支付煤炭货款。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7.94吨煤,单价970元/吨,货款约为27100元(27.94吨×970元/吨),被告当时支付了7000元,剩余20100元一直未付。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0.29吨煤,单价1000元/吨,在本案中放弃其中0.29吨的货款请求,故30吨煤炭的货款应为30000元(30吨×1000元/吨)。上述两次货款共计50100元被告一直至今未付,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50100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被告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属实,发生原告诉称的两次交易属实。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假使即便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举示了两张单据,第一张(2011年2月24日)的单据是欠条也是收到证明,第二张单据(2011年11月29日)是收到证明,第一张单据应从2011年2月24日起算诉讼时效,第二张单据应从2011年11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故现在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苏*海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被告按支付煤炭货款。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7.94吨煤,单价970元/吨,货款约为27100元(27.94吨×970元/吨),被告当时支付了70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0.29吨煤,单价970元/吨,按30吨计算货款应为29100(30吨×970元/吨)。上述两笔货款共计492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2011年2月24日、2011年11月29日“宜宾制材厂内过磅单”2张。其中2011年2月24日过磅单上打印体记载“货物名称:煤、净重27940、单位:公斤”等其他项目,其上手写体记载“27.94×970=27100元,已付7000元,大写柒仟元正,大写贰万柒仟壹佰元正,欠款人苏**”。2011年11月29日过磅单打印体记载“货物名称:煤、净重30290、单位:公斤”等其他项目,其上手写体记载“付运费2400元,厂本没付,苏**,2011年11月30日,苏13709003595,收1080元”,其中“受1080元”在该张过磅单的右侧中下部靠边,“付运费2400元”在左侧最上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宾制材厂内过磅单2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以下两点:第一,关于两张“宜宾制材厂内过磅单”记载的内容能否视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将其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问题;第二,关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的单价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关于两张“宜宾制材厂内过磅单”记载的内容能否视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将其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问题。

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而两张“宜宾制材厂内过磅单”上仅仅是记载的被告应付原告的价款,因原、被告间是口头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等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在货物过磅时或过磅后在相应的单据对本次交易进行结算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上述单据仅仅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虽然2011年2月24日的一张过磅单写明“欠款人苏**”,但两张过磅单都没有明确记载履行期限,故其上记载的时间单据形成时间和被告签字时间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原告进行本次诉讼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起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债权请求权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的单价问题。

原告主张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售煤炭的单价为1000元,其理由为在该张过磅单上记载“收1080元”,其表示一吨煤的运费为80元,单价为1000元,与过磅单上记载的“付运费2400元”相吻合,即30吨×80元/吨=2400元。本院认为,“收1080元”,并不能说明一吨煤的运费与单价的总和是1080元,因其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并不认可,在该张过榜单上的两者的空间距离较大,且本次交易的煤炭重量并非恰好是30吨,并没有与单据上的运费2400元形成高度协调一致的逻辑关系,而原、被告对2011年2月24日过磅单上的煤炭单价970元并无争议,从两张过榜单来看,原、被告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1月29日始终在进行交易,本院认为以双方都认可的单价支付货款更为合理,故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的单价认定为970元/吨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王**与被告苏*海口头订立卖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虽然辩称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对价,但是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对其意见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煤炭货款4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苏**负担(此款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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