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重庆智**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与重庆智**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智**限公司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重庆群**有限公司与原告智**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托斯卡纳”项目中原水韵鹭岛商住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智**司分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再次分包给余*、舒*。余*、舒*承包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5月1日,被告吴**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上班,接受余*、舒*的工作安排,具体从事支木作业。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舒*送往广**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牙龈炎。被告住院期间,余*、舒*支付医疗费。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次日,余*、舒*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吴**“经治疗已无大碍,现经协商出院回家休养,至于后期费用,经过医疗鉴定后出示相关鉴定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解决”,工地安全员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伤愈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2014年1月7日,被告吴**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吴**与智**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入院证、出院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在原告智**司承建的水韵鹭岛工程中务工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智**司将工程发包给余*、舒*。虽然被告吴**由余*、舒*招用,在劳动过程中直接接受余*、舒*的安排和管理,但余*、舒*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智**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吴**所从事的木工作业系该项目主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在该工地务工时接受原告方指派人员的安排和管理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智**限公司与被告吴**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重庆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重庆智**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与吴**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称是余*、舒*雇佣其在工地工作,但余*、舒*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能依据证人证言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劳社部文件,但被上诉人未被雇佣,也不遵守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作息时间,上诉人也不对被上诉人分配安排工作,因此,依据劳社部文件应当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在承建水韵鹭岛工程中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舒*,该二人招用的劳动者吴**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尽管本案被上诉人吴**系余*、舒*雇请从事木工工作,但是,自然人余*、舒*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且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木工作业系上诉人该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重庆智**限公司与吴**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