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曹文明犯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曹**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殷**、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曹**在江安县经营发廊,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在该发廊楼上房内卖淫,并由高**主要负责经营,曹**有时帮忙收钱和招呼嫖客。2014年4月9日晚,公安人员将正在该发廊楼上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杨**、陈*、赵**与张**、郭**、陈*(男)抓获。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以证明被告人高**、曹**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曹**系从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当庭辩解其经营的是洗黄桶澡和按摩,没有容留他人卖淫、也没有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其辩护人以本案指控长期容留多人卖淫证据不足,不属情节严重为由进行辩护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以曹**认罪,系初犯、从犯为由进行辩护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曹**在江安县经营发廊,长期容留杨**、陈*、赵**、李*连、吴**、邓*、王*等多名妇女在该发廊楼上自己租住的房内卖淫,并由高**主要负责经营,曹**有时帮忙收钱和招呼嫖客,每卖淫一次收取50元并包吃住。期间,被告人高**曾于2010年9月26日因在发廊内容留妇女卖淫受到行政处罚。2014年4月9日晚,公安人员当场将正在发廊楼上租住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杨**、陈*、赵**与张**、郭**、陈*(男)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实案件来源以及高**、曹**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检查笔笔录、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9日,杨**、陈*、赵**、张**、郭**、陈*(男)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处罚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检查证、缴款书等,证实2010年9月26日,高**因在“冷氏发廊”内容留妇女李*连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0元罚款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案发后在高世勤处依法扣押了笔记本一本,思朗牌黑色监控设备一套的事实。

(5)、(2010)江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证实高**、曹**系夫妻。2008年12月10日晚,在“冷氏发廊”上班的谭**被张**等人以“叫小姐出台为由”带出后被绑架的案件中,曹**承认自己参与经营该发廊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帐本记录照片,光盘五张,思朗牌黑色监控设备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证实现场方位以及房间内的基本情况以及赵某春、杨**分别对视频截图照片中指认高**和曹文明有客人来了都讲价,其中4月9日凌晨有两个嫖客来后是曹文明和其讲价并收了300元,曹老板接钱后交钱给高**等事实。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

3、证人证言

(1)、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辨认出高**、曹**、郭**。她到冷氏按摩店有一个月了,该店主要由高**负责,曹**帮着收钱。店里还有几个女的,她在店里每天接4个客人,老板包吃住。2014年4月9日晚21时许过后,她在店里楼上房间里与郭**发生性关系后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2)、郭*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辨认出高**、陈*。2014年4月9日晚上9点过,他去冷氏按摩店里看见有五个女子都坐在沙发上,他和高**讲价付了150元后,他和陈*在该店3楼上一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刚准备出门就被警察查获了的事实。

(3)、陈*(男)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辨认出高**、赵**。2014年4月9日晚10点过,他到冷氏按摩店嫖娼。他交了150元给高**后,他和赵**在该店楼上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了的事实。

(4)、赵*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辨认出高**、曹**,陈*(男)。2014年4月9日晚22时许,她正在冷氏按摩店里“坐台”,陈*(男)进店里与高**讲好价150元后叫她和陈*(男)一起在该店3楼一房间里,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派出所查获的事实。还证实高**不在的时候由曹**负责守店。她来该店有十多天,老板包吃住,平时店里有三、四个人的事实。

(5)、张*森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辨认出高**、杨**。2014年4月9日晚他和网管到高**的按摩厅内,他给了网管400元后,他和杨**在该店楼上一房间内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抓获了的事实。还证实他进去时店里有四、五个女子的事实。

(6)、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辨认出张**。2014年4月9日晚上9点过钟,她正在“冷氏发廊”等客人,张**等三人来拿了钱给高老板后,她和张**正在该店楼上发生性关系时被派出所查获的事实。还证实她是2014年3月到高老板、曹老板“冷氏发廊”卖淫,包吃住,每次150元,老板得50元,平时是高老板负责经营管理。她到店时曹老板和高老板各给她讲提成情况的事实。

(7)、黄**,证实他通过曹老板(高老板丈夫)介绍在“冷氏发廊”上班,负责做饭。曹老板和高老板负责管理,曹老板帮着招呼客人。来按摩的男的看上女服务员后将钱交给高老板后就一起到楼上去了的事实。

(8)、邓*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4月8日到“冷氏发廊”卖淫,该店由高老板和曹老板负责,曹老板说不管出什么事情都由他们负责。她去时已经有五、六个人了,她总共卖淫了几次的事实。

(9)、王*证言,证实她在2014年4月8日到“冷氏发廊”卖淫一次的事实。

(10)、吴*容证言,证实她在高世勤经营的店里卖淫有半年多时间,每次收150元,其中老板收50元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高**在侦查阶段供述,她在二、三年以前就开始经营冷氏按摩店容留卖淫,该店楼上二单元301房隔成1-7号,专门用于卖淫。每次收150元,她收取50元并提供吃住。她丈夫曹文明有时在门口坐着招呼客人,在门市上帮着收钱。他们家的生活开支都是她开冷氏按摩店赚的钱来支付,她在三、四年前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江**出所罚款。还供述在案发当天抓获正在卖淫的小*等三人以及小*等三人都是自己来的事实。

(2)、曹**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左右她与老婆高**一起经营“冷氏发廊”,主要由高**招呼客人,然后小姐把客人带到发廊三楼房间里进行性交易,他有时帮忙收钱和谈价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曹**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长期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高**当庭辩解其经营的是洗黄桶澡和按摩,没有容留他人卖淫、也没有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长期容留多人卖淫证据不足,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高**、曹**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高**、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经营的“冷氏发廊”容留他人卖淫,且曹**还承认自己在2009年左右与老婆高**一起经营“冷氏发廊”;也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实2008年12月该发廊上班的小姐谭**因被他人叫出过夜后遭到绑架;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实2010年9月26日高**因在“冷氏发廊”容留卖淫受到行政处罚;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案发当天当场查获了陈*、杨**、赵**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外,还有证人王*等三人也证实在该店卖淫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高**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曹**认罪,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曹**系初犯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容留卖淫受到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深,且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在法庭审理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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