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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中**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团公司(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简称同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于2014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中**公司因承建广元市雪峰棚户区“皓*景园”工程所需,授权姜**为其经济合同代表人,于2012年5月26日与同立商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于同日及2012年11月17日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购买同立商混公司的商品砼。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商品砼供货范围及价格,计量及结算凭据,付款时间与方式,负责合同事宜的授权代理人及结算负责人,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同立商混公司共计向该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13719.5立方米,总计价款为4502945元,2013年6月4日,中**公司已付货款2312935元。经中**公司合同授权的结算负责入苟*签字认可的每月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以及该工程项目会计冯*于2014年4月11日最后核对,中**公司欠付货款2190010元,其中含17500元费用待双方另行商定。

另查明,姜**负责“广元市**有限公司2号市场”项目工程修建的过程中,在同立商混公司购买商品砼,姜**以个人账户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前后7次向同立商混公司转款630万元,其中同立商混公司收取“通大道项目”货款3987065元。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19001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与违约金。

一审认为,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授权姜**原告同立商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的商品砼用于“皓*景园”项目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及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3719.5立方米,被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累计应付原告货款为2190010元,后经被告项目会计冯*与原告核对,应付货款虽为此数额,但标注其中包含17500元需双方另行商定,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付款中应将此项款额予以剔除,由双方另行商定处理为宜。

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应付的砼货款,逾期未付,应属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资金利息从约定付款日第二日开始计息,利率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约定的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应以会计于2014年4月11日对账日期作为付款起算时间,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时间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有限公司砼货款217251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的资金利息。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60元,由被告负担17040元,原告负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13719.5立方米没有异议,货款4502945元也没有异议。上诉人委托项目负责人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应为330万元。一审认为330万元中987065元,是付给了广元市**有限公司2号市场项目工程的货款,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有误,应当确认为330万元。同时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没有支付货款是被上诉人没有出具税务发票,所以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四倍利息,又判决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029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混凝土总的数量和货款总的金额没有异议。上诉人诉称的应当确认支付货款的金额为330万元,其诉称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结算后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190010元。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姜**先后为上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2号市场项目负责人和广元市“皓*景园”工程施工项目经济合同代表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两个工地供应商混。姜**通过个人账户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前后7次向同立商混公司转款630万元,其中同立商混公司收取“通大道项目”货款3987065元。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经过“皓*景园”项目工程会计冯*进行了核对,确认被上诉人供应“皓*景园”项目工程商混方量13719.5立方米,共计金额4502945.00元,已付金额2,312,935.00元(姜**总共转款630万元,减去付给“通大道项目”的3987065元)。扣减被上诉人灌车撞坏上诉人工地门柱造成上诉人损失1000元以及多记上诉人砂浆运费16500元,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2,172,5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皓*景园”项目工程商混的方量及应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向被上诉人转款总金额包括通大道工程商混的付款情况也是清楚的,上诉人的会计对“皓*景园”项目下欠商混款也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提到的987065元已包含在“通大道”项目商混已付款中,现上诉人再在“皓*景园”项目中要求计入已付款明显不当。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际上主张的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给付应当明确具体的给付时间,否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既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可能就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加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为避免双重计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上诉人违约计算被上诉人违约金至提起诉讼时止。同时,对因上诉人拖延付款造成的实际资金利息损失从起诉次日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虽未对利息计算提出上诉,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作出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支付原告民共和国民事二、上诉人江西中**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货款217251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诉讼费13496.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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