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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王**、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日原告陈**申请追加王**、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2日开始为被告砍伐林木,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150元一天。2013年10月24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县某某乡某某林场为被告砍伐树木时被树木砸伤左肩。次日原告被送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5005.10元(此款由被告赵*垫付,后被告赵*以原告名义报新农合领款8746元),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3000至4000元。2014年5月16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综上,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伐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新农合领款874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660元(90元/天74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电话)辩称:木材加工厂的合同是三被告签的,但原告是被告张**请来做事的,原告受伤的事应该由张**负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被告赵*一人垫付的,还请了一个人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王**和张**没有出钱也没有料理此事。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赵*、张**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出院后一切后期事情都与被告赵*无关,故原告出院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赵*承担。

被告王**(电话)辩称:没有参与林场伐木,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电话)辩称,其是为被告赵*聘请来管理林场的,雇主是赵*,并且原告已经签订了保证书,故赔偿一事无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三被告(乙方)与安县**加工厂(甲方)签订了《人工商品林采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县某某乡某某林场的柳杉林木采伐工程承包给乙方。后原告经被告张**雇请于2013年10月12日开始在上述地点砍伐林木。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砍伐树木时摔伤左肩。次日原告被送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人民医院救治,DX影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5、6、7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5005.10元(此款已由被告赵*垫付,后被告赵*以原告名义报新农合领款8746元),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3000至4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张**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约定:”赵*和张*约合作砍树,工人陈**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一切费用是赵*承担的,现已治好出院。经双方赵*和张**达成协议如下:出院后一切后期事情对赵*无关。注:陈**工资12天1800元由张**承担。双方签字:赵*、张**”,原告以”受伤本人”身份在该协议”双方见证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5月16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左第5、6、7肋骨陈旧性骨折,排除与本次损伤存因果关联”,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报新农合领款874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660元(90元/天74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人工商品林采伐合同、证明、病历、保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乙方)与安县**加工厂(甲方)签订了《人工商品林采伐合同》,承包位于安县某某乡某某林场的柳杉林木采伐工程,由此可见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受被告张**雇请未其砍伐林木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某某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张**辩称其没有参与合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张**辩称原告已在保证(协议)上签字,故原告出院后一切赔偿事宜与其无关的辩称,因该协议系被告赵*、张**双方的内部协议,原告只是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认可,且协议约定的”出院后一切后期事情对赵*无关”约定不明,故该协议不影响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报新农合领款8746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此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其支付故不予赔偿的请求,因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259.10元(15005.10元-874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75元/天,即4050元(75元/天5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鉴定相关费用720元,合计48229.1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某某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砍伐林木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伐木时摔伤左肩其本身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的过错比例为30%,即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33760.37元(48229.10元70%),扣除被告赵*已经垫付的医药费6259.1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7501.27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8001.27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某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某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王**、张**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28001.27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赵*、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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