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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谢*乙,现年11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长期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在家庭义务方面不尽责,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劣至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子谢*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大型医疗费、教育费等凭票由双方平摊;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梳理清楚后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甲于于2001年底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日在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谢*乙(现年11周岁),谢*乙自小学一年级始随原告唐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经13年,婚生子正值重要成长学习阶段,婚姻家庭关系应当是很牢固紧密的。原、被告双方对于家庭琐事应当相互包容,对外应当勤勉持家、共同面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在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共同财产等方面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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