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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李**宜宾市翠屏区华越广告服务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广告制作、设计。原告李*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8日接受被告李**的委托,先后三次为其加工制作广告,三次费用共计38848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23000元,尚拖欠制作费1584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6月底前付清。但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5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天才辩称:1、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实是我本人所写,现尚有广告制作费15848元未支付原告;2、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3、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其制作的广告产品有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向业主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业主也未付款给我并与我也在打官司,案子现在已经在南**院进行鉴定阶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宜宾市翠屏区华越广告服务部的经营者。原告陈述应被告要求为其制作广告。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华越广告门头制作安装费20848元(大写:贰万零捌佰肆拾捌圆整),定于6月底付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的费用共计38848元,被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元,尚欠1584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制作广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广告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制作广告所对应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尚未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5848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差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5848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为其制作的广告质量不合格导致向业主交付后产生质量问题,故未向其支付余下的广告制作费15848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告制作费15848元。

如被告李天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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