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年初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出借给被告1662000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26日,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为16620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6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1116000元……借款人吴**,2013年7月26日”,“今借到何*人民币546000元……借款人吴**,2013年8月20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662000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62000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16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