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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勇诉被告赵*、罗**、罗*、第三人赖金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赵*、罗**、罗*、第三人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赵**、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赵*、罗**、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赖**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第三人赖**借用黄**的名义,同赵*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江国用(2006)第0200324号和第0200325号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赖**向赵*前期付款100万元,剩余土地转让价款赖**用其在江油市**有限公司的工程债权进行支付。因原告同第三人于2005年3月合伙挂靠城**团进行市政工程建设施工,故城**团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欠款中包含了原告的应得部分,基于此,第三人邀请原告合伙出资参与其同赵*之间的土地收购活动。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7日签订了以收购赵*土地为目的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出资总额、各自出资份额、及土地收购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事务由赖**负责与赵*完成。该协议中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受让方为第三人赖**。《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赖**向原告出具了合伙《出资款到位证明书》;剩余款项345.46万元作为赖**的合伙出资份额,由赖**直接支付给赵*。

2009年9月,赵*将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二组的江国用(2006)第0200324号、第0200325号权属证书载明宗地转交给赖**,同时将该两宗土地的权属证书交付给了赖**。接收该两宗土地后,原告与赖**共同对收购宗地进行了必要的投资和整理,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赖**却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1年、2012年原告得知赖**将共同购买的案涉两宗土地用于民间借贷及用于借款担保,向其提出异议,赖称借款不会影响原告利益。因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收购方既不是原告也不是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将案涉土地的物权归属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未获赖**同意。2013年1月24日,原告以赖**为被告,以赵*、罗**、罗*为第三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共同合伙收购0200324、0200325号宗地的合伙关系成立;2、确认原告的合伙出资份额为230万元;3、确认原告与赖**为案涉宗地的共同共有人。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得知赖**与赵*串通于2011年3月2日与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李**,后又与2012年12月7日解除了该《土地转让合同》。2013年8月12日,绵阳**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与赖**的合伙关系成立及原告出资230万元的事实,以案涉土地转让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为由未确认案涉土地为原告和赖**共同共有。随后,原告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转让宗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确认物权的再审申请,并向原告释明“两审裁决中均未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认为,原告与赖**二人合伙,以黄刚炳名义同被告赵*、罗**、罗*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交付,被告有义务为案涉宗地办理过户手续。赖**作为收购宗地事务合伙人,不愿主张行使收购宗地转让登记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伙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主张转让登记权利于法有据。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将“江国用(2006)第0200324号、第0200325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及第三人赖**名下;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罗**、罗*辩称:本案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的合同是和黄**签订的,即使后来和赖**有关系,也与苏*没有关系,我们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在前,他们合伙在后,我们不知道他们合伙。转让协议签订后,案涉两宗土地因政府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不能转让和过户。黄**或者赖**没有支付完约定的转让价款,只支付了160万。我们已经将赖**支付给我们的160万元退回了,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原告诉状中说的中院的案子,钱是赵*支付的,不是赖**。请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我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的能力,后来被告也确实把钱退给我了,我和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黄**与赵*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将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二组(土地使用权证为:江*用(2006)第0200324号、第0200325号”)12.5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单价每亩46万元,共计575.46万元;该宗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附属设施等赔偿由赵*负责,黄**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赵*支付100万元,赵*在收到转让首付款100万元后2个月内将土地移交给黄**,黄**进场修围墙;余款475.46万元在半年内用赖**在城**团的工程欠款作为支付该余款的资金来源,欠款收据必须由城**团财务出具的收据交与赵*,由赵*本人在城**团收取,收取与否与黄**无关,黄**把收据交与赵*后,黄**的欠款就算付清了,后赵*开始配合黄**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黄**向赵*支付100万元土地转让款时生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7日,苏*和赖**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和赖**共同出资,收购土地登记权利人为赵*、罗*、罗**的江*用(2006)第0200324号、第0200325号”土地;赖**已于2009年7月9日,借用黄**名义同赵*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价款100万元;双方确认赵*同黄**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本协议组成部分;苏*认可土地收购总价款575.46万元为合伙出资总额,其中苏*出资230万元,赖**出资345.46万元;苏*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赖**向其出具合伙出资款到位证明;赖**以黄**名义同赵*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赖**按转让协议约定独立履行完毕;赖**以赵*出具的收到全额土地转让价款证明文件日期为出资义务履行完毕日期,同时苏*向赖**出具合伙出资到位证明;赖**在办理土地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支出,为合伙事务成本支出,由赖**先行垫付,事后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双方商定,土地转让价款向赵*支付结清后,将收购宗地过户至江油市**发公司名下。挂靠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同金**司签订;赖**在办理向赵*给付土地转让价款事务过程中,若违反同赵*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违约责任全部由赖**承担;如因违约导致苏*损失,赖**应向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苏*出资完成后,赖**若未能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时间及方式向赵*结算付清土地收购价款,视为赖**合伙出资款未按时到位。赖**应从该时间之日起向苏*承担合伙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苏*出资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本协议生效后,若协议所约定的合伙收购事务无法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约定时间完成,赖**应在合伙事务无法完成确认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苏*的全部出资合伙出资款;本合伙协议经苏*、赖**签字并经黄**签字确认后生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黄**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9日同赵*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受让方为赖**。《合伙协议》签订当日,罗*和罗**的法定代表人(监护人)赵*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办理江*用(2006)第0200324号、第0200325号宗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转移登记)。《合伙协议》签订后,苏*按协议将应支付赖**的款项或债权依据交付给赖**,赖**向苏*出具了出资到位证明书,最迟在2009年12月,赵*将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二组的江*用(2006)第0200324号、第0200325号权属证书载明宗地移交给赖**。赖**和苏*接收该宗地后,双方共同对宗地进行了必要的整理,并占有、使用该宗地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手续。后原告苏*与第三人赖**因合伙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8月12日绵阳**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7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苏*与赖**二人合伙共同收购江*用(2006)第0200324号和江*用(2006)第0200325号宗地使用权的合伙关系成立;苏*合伙出资额为230万元。

2011年3月2日,赵*、李**、赖**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赵*将其拥有的四川省江油市天平镇德胜村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江*用2006第200324号、江*用2006第200325号)中的75%的份额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赖**为赵*将土地转让给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赵*、赖**未能履行土地过户登记,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赖**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2012年12月7日,李**、赵*、赖**签订和解协议解除了三人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对相应的赔偿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赵*、赖**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李**又依据和解协议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民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向本院陈述:其与赵*、赖**之间收购土地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实际买受人为其兄李**,具体的事宜也是李**在操办,其只是挂名。李**向本院陈述:李**与赵*、赖**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际买受人是李**,李**只是挂名,在该合同中赖**具有双重身份,赖**向其陈述案涉土地他已经购买,当时仅差赵*不到50万元转让款未付清,赵*也对赖**的陈述表示认可,因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赵*、罗*、罗**三人,故签订合同时是以赵*作为出卖人、赖**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当日,赵*向李**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赖**,在李**向赖**付第二笔土地转让款时,李**电话向赵*核实赖**已经将土地转让的尾款向赵*付清,后因赖**不办理过户手续,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登记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赵*、罗**、罗莎;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商业用地,后经江油市住建规划部门规划,该土地现用途已经调整为绿化用地,在规划未重新调整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案涉土地调整为绿化用地后,经江油市政府批准,现已将案涉土地的适用权置换到白玉路南侧、长安路西侧,并与本案被告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待本案被告补缴两宗土地置换的价格差后,再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2013)绵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初字第605号庭审笔录、委托书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和解协议书》、(2013)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两份、证人李**的证言、江油**源局关于回复市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5154号函、江**(2014)59号、江规建住(2011)311号文件、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购买案涉土地、原告在合伙协议中出资230万元已到位、案涉土地的实际受让方为第三人赖**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购买案涉土地的合伙人,因第三人赖**怠于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代赖**向被告提起诉讼。三被告所举证据即案外人赖**的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单、赖**向赵*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条、黄**书写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之间自相矛盾,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赖**(黄**)与赵*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及第三人赖**自被告将案涉土地向其交付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赖**(黄**)与赵*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仍处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现原告及第三人赖**系该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权人。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收购案涉土地,由赖**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独立履行完毕,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转让剩余价款已向三被告付清,原告请求三被告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条件不具备,原告可以待第三人赖**或者由自己代第三人赖**向三被告支付完毕案涉土地转让款后,另行向三被告主张其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驶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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