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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广元**水务局、广元市**化区分局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投资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拍卖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昭化水务局)、广元市**化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昭化分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仇思双,被告天博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邹**,被告昭化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柏**,被告国土昭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9月下旬,原告通过《广元日报》登载的《拍卖公告》获悉第二、第三被告拍卖出让河道采砂权的信息,与第一被告联系后,被告知须先行缴纳12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方可购买拍卖资料报名参与竞买。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向第二、三被告缴纳了120万元竞买保证金。同月24日,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得“广元市元坝区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相关拍卖资料。同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竞买协议书》,原告为“竞买人”,第一被告为“拍卖人”,第二、三被告为“出让人”,广元**水务局现更名为“广元市昭化去水务局”,广元市**坝区分局现更名为“广元市**化区分局”,协议约定,出让人将“广元市元坝区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下称B段砂场)的“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以拍卖方式由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参与公开竞买。协议第一条:竞买标的概况:B段采砂场的砂石资源为4.8万立方米,开采面积2万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第(七)项:标的拍卖规则确定:“拍卖未成交或拍卖报名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出让方将收回标的重新组织进行该标的的拍卖工作。协议第三条第(二)项:标的价款缴纳:拍卖成交当日缴纳成交金额50%以上的款项,拍卖佣金为成交总金额的5%,在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缴清。协议未确定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拍卖资料中,由广元**利水电勘测**计队2012年9月出具的B段砂场《规划说明书》载明:经实地调查勘测,资源储量估算为开采总量16万立方米,可利用砂石量4.8万立方米。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9月25日,原告以280万元价款竞买到B段砂场开采权,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4万元,9月25日、10月11日两次向第二、三被告支付拍卖价款160万元。全部款项缴清后,原告被允许对B段砂场进行实地勘查,按《规划说明书》标明的B段砂场坐标位置,原告勘查发现B段砂场根本没有4.8万立方米砂石资源,原告将勘查的情况告知水务局和国土分局,并拒绝与其签订《出让合同书》,同时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和标的价款280万元。多次商讨无果后,2013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具有相关勘查资质的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地质队对B段砂场的砂石资源进行勘查,同时也提前发函请求水务局和国土分局参与实地勘查。同年3月,一○一地质队出具《调查报告》,报告确认:B段砂场砂石矿资源储量仅为9785.82立方米,其中砂约3042.03立方米,(2-120㎜)砾石约为6743.78立方米,B段砂场基本不具备开发经济意义,不能作为矿床投入开采。勘查储量与被告提交的《规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拍卖文件中所载明的4.8万立方米砂石资源储量严重不符,原告将《调查报告》送交水务局,但仍然协商无果。因委托地质储量勘查,原告支付勘查工作费10万元。原告在请求返还款项过程中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得知,《四川省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或拍卖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砂石属于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而B段砂场采砂权拍卖过程中,参与竞买人的只有原告同江油市**限责任公司两家。《拍卖法》和《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委托人和拍卖人有义务向竞买人告知拍卖标的瑕疵,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规划说明书》、《拍卖公告》以及多份拍卖资料中B段砂场砂石资源为4.8万立方米,被告隐瞒了拍卖标的储量的重大瑕疵。综上,在竞买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时,第一被告拍卖公司应中止拍卖活动,第二、三被告应收回B段砂场重新组织进行该标的的拍卖,本次拍卖,既违背了《竞买协议书》中确定的《拍卖规则》,又违反拍卖社会公共资源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认可拍卖结果。被告提供虚假的拍卖标的储量信息,将几乎没有砂石资源的B段砂场采砂权出让获利,至使原告竞买B段砂场进行采砂经营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所主持的“广元市元坝区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砂石及共伴资源开采权”拍卖行为无效;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拍卖佣金14万元,并承担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和拍卖标的价款合计280万元,并承担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4、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承担因拍卖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5、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博拍卖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拍卖标的,实际砂石储量与拍卖文件中所载明的4.8万立方米严重不符的问题。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在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竞买须知》第七条、《拍卖规则》“标的展示”第一款的约定,本次拍卖对于“砂石储量”答辩人不作瑕疵担保,假设原告诉称“砂石储量”瑕疵成立,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也应免责。更何况在所有的拍卖文件中答辩人对该砂石储量4.8万立方米,均是以“估算”一词作为储量不确定表述。并且本案另两位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也是概况约定砂石储量4.8万立方米,并充分约定出让方不担保砂石以及共伴生资源储量。2、答辩人是合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对于本次拍卖执行的是《拍卖法》,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只要拍卖充分体现竞价形式拍卖就可进行,竞价即相互竞争加价,二人(含二人)以上便可竞价,并不是必须三人才为竞价。虽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下称:招拍挂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但是,本次拍卖并不适用《招拍挂管理办法》,因为该办法规定的拍卖方式是指主管部门没有委托拍卖公司拍卖采矿权,而由主管部门自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情形。主管部门自行拍卖时必须执行保证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的规定,而依据《拍卖法》第二条规定,作为专业拍卖机构的答辩人在拍卖采矿权时应当执行《拍卖法》的规定,该法第三条规定就已明确二人(含二人)以上竞买就符合规定。所以,原告未结合本次拍卖的特点片面理解《招拍挂管理办法》的规定。《招拍挂管理办法》属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并不能够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本案采矿权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为达到毁约的目的,刻意杜撰不成立的事实与理由,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答辩称:1、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对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依法进行拍卖,刊登了拍卖公告,原告报名参与了拍卖,虽然只有二名竞买人对该拍卖标的轮流竞价,但符合《拍卖法》关于“竞价”的基本原则,其拍卖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答辩人及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没有作虚假陈述,明确告知是现状拍卖,现状移交,没有隐瞒拍卖标的瑕疵,在拍卖前也多次向被答辩人声明由于嘉陵江河道在昭化区流程长,地质构造复杂,拍卖的河道河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原告对此也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在知悉前述情况下与其他竞买人通过9次轮流公开竞价,以280万元取得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该竞买行为及报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在《开采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定向原告移交标的物,但原告拒绝接收,且答辩人也多次要求原告前来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返还款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龙*投资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

1、2012年9月21日付竞买保证金120万元电汇凭证。

2、2012年9月24日购买拍卖资料费200.00元收据。

3、2012年9月21日、10月11日分别付竞买款20万元、140万元的电汇凭证。

4、2012年10月12日付拍卖佣金14万元收据。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参与拍卖前后支付竞买保证金、竞买款、佣金和资料费共计2940200.00元。

第三组:

黄龙乡马家坝B段拍卖资料(包括竞买采砂权申请登记表、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公告、拍卖会现场纪律、空白竞买协议书、空白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划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资料中拍卖公告、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规划说明书均告知标的可利用砂石资源储量4.8万立方米。

第四组:

1、竞买协议书。

2、拍卖成交确认书。

3、委托协议书。

4、调查报告、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马家坝B段实际砂石储量建筑用砂仅3042.03立方米,(2-120㎜)砾石6743.78立方米,不具备开采价值,与被告事前告知储量严重不符,拍卖标的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支付勘查费用10万元。

第五组:

1、关于协商返还元坝区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竞买款的函、邮寄凭证。

2、关于邀请共同进行地质勘测的函、邮寄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主张权利以及请求共同勘查的事实。

第六组:

1、江油市**限责任公司的竞买采砂权申请登记表、竞买须知。

2、江油市**限责任公司的竞买须知。

该组证据拟证明参与马家坝B段砂场竞买的只有原告和江油市**限责任公司两家,竞买人数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

被告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出具的《规划说明书》第13、14、15页均明确表述资源储量是采用估算方式,其砂石储量4.8万立方米并不是确定储量,《规划说明书》第13页还提示未对伴生矿资源进行勘测,由竞买人自行测算。同时,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竞买须知》第七条、《拍卖规则》“标的展示”、《竞买协议》第五条第六项均对砂石储量进行了风险提示:不担保拍卖标的瑕疵,对于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未作地勘、也未作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提供的标的概况均属于参考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委托协议书》、《调查报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行为,原告向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地质队支付10万元取得调查结论,其结论具有倾向性。在被告拍卖报名时提供的拍卖资料中已就砂石储量作了风险提示,同时,《调查报告》的结论也是估算结论,证据本身与拍卖行为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表达纠纷意见,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共同进行地质勘测函》要求被告到场参与地质勘测,被告无此合同义务,不到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只要拍卖充分体现竞价形式拍卖就可进行,二人(含二人)以上便可竞价,并不是必须三人才为竞价。

被告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料费200元、拍卖佣金14万元,由被告**公司收取。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在拍卖前没有隐瞒相关事实,已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对第四组证据中《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委托协议书》、《调查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一○一地质大队在勘查前,没有依法进行申请,也没有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出具的勘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调查报告采用了原告提供的钻探资料,其勘查的范围也是由原告相关负责人员现场指定界址,不能保证该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调查报告对马家坝B段的砂石资源储量结论也是“估算”,其资源储量类型为“推断”,不能作为矿床投资开采为“预测”其结论不客观,系主观推断,不能据此否定《规划说明书》,与广元市**测大队出具的《规划说明书》所载明的评估方法不一致,从而导致储量结论不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所发出的律师函,邀请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上午共同进行地质勘测,但《调查报告》显示,原告及一○一地质大队是2013年1月15日去实地勘测。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更能说明在拍卖前原告领取了相关文件,对马家坝B段的位置、坐标知悉,被告没有隐瞒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五组、第六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委托协议书》、《调查报告》和发票,因一○一地质大队进行勘查,未依法进行申请和未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其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故其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报告载明的资源储量是对矿体采用水平投影,依据已有工程所控制矿体、地表地质调查、所收集的相关资料和《合同书》进行的砂石资源储量估算数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元委办(2012)102号通知。

2、委托拍卖合同。

3、规划说明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天博拍卖公司受委托拍卖,拍卖标的来源合法,拍卖主矿为砂石。

第二组:

1、拍卖公告

2、竞买采砂权申请登记表2份、竞买保证金凭据2份。

3、竞买须知。

4、拍卖规则。

5、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范**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支付保证金证明、保证金转款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1、天**公司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发布广元市元坝区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沙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拍卖公告,并在公告中明确标的物的展示方式。2、本次拍卖的竞买人符合《拍卖法》规定的人数。3、在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中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声明不承担砂石储量的担保责任,以及不承担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组:

1、竞买协议书。

2、公证书。

3、拍卖底价通知书。

4、拍卖会签到表、拍卖会竞买报价记录表。

5、拍卖成交确认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1、天**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公开主持拍卖,原告最终以280万元竞价取得采矿权;2、拍卖底价由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在拍卖当天提供;3、整个拍卖过程经昭*公证处公证有效。4、《竞买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未作地勘,储量不作保证,由竞买人自行查勘,买受人不得以此提出任何赔偿与补偿。

原告龙*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竞买协议书是格式合同,要参与拍卖不签协议是不行的。规划说明中载明经过组织调查才得出结论,与一般估算不一样。拍卖人数不合法,公告应提前20日,提前10日公告不合法,拍卖行为无效,其他的当然无效。公证书本身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次拍卖违反规定,公证书无效。

被告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广府(2012)13号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的请示。

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笺。

3、川国土资函(2012)407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政府收*(B2012)第681号办理意见的复函。

4、关于开发利用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相关问题的函。

5、关于明确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淹没段开采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禁采区范围的函。

6、广元市水务局、广元**源局关于审批《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的请示。

7、《广元市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规划方案》。

8、广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9、元**办公室、元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发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10、广元市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元坝区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规划说明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有权向原告出让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出让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经过了充分论证、科学规划,并报经省、市、区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组证据:

1、拍卖公告。

2、2份竞买采砂权申请登记表及其附件。

3、竞买协议书。

4、拍卖会签到表。

5、拍卖会会议记录。

6、拍卖会竞买报价记录表。

7、拍卖成交确认书。

8、广元市昭明公证处(2012)广昭证字第76号《公证书》。

9、出让合同、现场放线登记表。

10、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局限期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及进场开采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委托拍卖公司依法对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了拍卖,拍卖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在广元日报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签署并领取了相关文件,对拍卖标的的有关瑕疵是明知的,但原告仍参与了竞买,并多次举牌,经过9次轮流竞价,最终以280万元价款竞得拍卖标的,公证机关对整个拍卖活动进行了现场公证,证明该次拍卖活动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

1、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发利用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的议案。

2、广元**人大常委关于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发利用资金收益安排使用情况的决定。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将砂石共伴生资源进行拍卖后,其拍卖价款已全部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

原告龙*投资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规划方案由业主作出,河道采砂规划原则是合法,同时符合相关政策,规划方案第29页载明资源不是估算。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拍卖师和买受人签字;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签此合同,对现场放线登记表的问题,我公司自己在勘查,不存在拒绝签字;证据10原告收到。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博拍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拍卖会竞买报价记录表),虽无拍卖师签字,但被告天博拍卖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龙鑫投资公司在买受人处亦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事后亦是按成交金额交纳了价款,该证据真实、合法。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开工,按工程建设节点安排,工程拟定于2013年4月实施水库下闸蓄水。2012年3月8日,广元市政府向四川省政府请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区两岸各项建设需砂石5000万立方米,但两岸其它河流的砂石资源经开采已接近枯竭,随着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即将蓄水,砂石资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在确保工程按期蓄水发电的前提下,拟在蓄水发电前对淹没区的砂石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同时综合回收利用与砂石共伴生的砂金资源)。四川省政府办公厅收文后批请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意见。同年4月9日,省国土资源厅向省政府办公厅复函:建议广元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与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充分论证,科学规划,在此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

同年6月13日,广元**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依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复,编制了《广元市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规划方案》。规划方案载明: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考虑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紧,资源分布广,未对伴生矿资源进行详细勘测,建议伴生矿资源由竞买者自行估算,本规划只对砂石资源进行估算,根据矿层特征,选用水平投影法估算资源储量;本次规划区域为亭子口淹没区,包括嘉陵江原河道范围和亭子口淹没线海拔458米以下的台地,因时间和资金的关系,未对规划区进行地勘,其可利用系数是对当地民采工程的部分业主进行调查了解,综合估算;采区概况及砂砾资源储量估算结果:黄龙乡马家坝(本案拍卖标的)开采区域总面积为22.46万平方米,拟定开采深度为10米,可利用砂石资源总量为53.9万立方米。

同年6月14日,嘉陵江亭**有限公司致函元坝区政府,明确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淹没段开采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禁采区范围。黄龙乡马家坝B段不是禁采区。同年7月3日,广**务局、广元**源局向广元市政府请示报送关于审批《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同月16日,广元市政府召开常务会并形成纪要: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抢救性开采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请示》和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审批〈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的请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对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的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坚持市场化配置原则,所有新设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均采用拍卖方式,向社会依法公开出让,开采权出让价款必须一次性交清,由相关县区财政统一收取并按规定解缴入库。出让收益用于指定的建设和发展项目。

同年8月21日,元**办公室、元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发利用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三、出让原则、形式及期限:(二)出让形式:采取有底价递增、自由竞价、价高者得的方式出让我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三)出让期限: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四、组织实施:(一)规划确定拍卖标的。具体工作由区领导小组下设的规划设计组负责,组织区水务、国土资源、扶贫移民、海事等部门及设计人员实地测定坐标范围并签字认可,再由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编制拍卖标段说明书,明确开采区域,开采面积、开采深度及开采方式,估算出可利用的砂石储量。(三)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期限为10天,公示期内,拍卖标的在原地展出,具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储量由竞买人自行勘察。

同年8月23日,受元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广元市元坝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黄龙乡马家坝B段的砂石资源进行了实地调查勘测,主要对该区含砂层、砂石特征及厚度变化、民采状况及分布情况等进行调查,同时对区内地层、构造、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环境地质等条件作了大致了解,采用手持式GPS对砂场范围进行了圈定,在取得野外原始资料的基础上,参考《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等资料,编写了《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元坝区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规划说明书(下称:规划说明书)》,该规划说明书载明:1.2采砂权设置:根据元坝区人民政府的规划,结合元坝区嘉陵江流域砂石资源储量的具体情况,规划了采砂场,该采砂场位于亭子口淹没线458米以下,马家坝I级阶地内,采砂场未做地勘,根据周边民采坑调查得表层粉质土覆盖层厚约2-5米,估算平均含砂层厚度为10m。5.1.1核实的方法:考虑到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紧,资源分布广,未对伴生资源进行详细勘查,其伴生矿资源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测算,本次拟拍卖标段只对砂石资源进行估算,其资源储量采用水平投影法,比较上、下游河漫滩采砂工程和明采矿坑情况进行储量估算。5.2采砂场砂料储量估算:因时间关系,采砂场均未进行地质勘测,对资源含量是参考上游、下游河段等采砂场作调查后估算确定,估算平均含砂层厚度为10米,盖层2-5米,确定开采深度﹥15米(实际开采深度由竞买者自行测算)。黄龙乡马家坝B段规划开采区内估算开采总量16万立方米,估算可利用砂石量为4.8万立方米(按开采总量30%估算)。

同年9月10日,被告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甲方)与被告天博拍卖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拍卖标的: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拍卖标的清单》)。第四条竞买保证金及收取:竞买保证金按拍卖标的起拍价50%的比例,由甲方向竞买人交纳。第五条拍卖成交价款结算及成交标的的移交:拍卖标的成交后,由乙方向买受人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负责成交价款在10个工作日内催缴完成,由买受人直接缴入甲方指定账户,买受人将拍卖成交价款付清,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由甲方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成交标的。合同还对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拍卖标的的撤回与撤除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等五家拍卖公司在广元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对黄龙乡马家坝B段(18号标的)在内的21宗亭子口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公告载明:一、拍卖标的基本情况:黄龙乡马家坝B段可利用砂石量为4.8万立方米,起拍价240万元,竞买保证金120万元。三、拍卖时间及地点:18号标的拍卖会于2012年9月25日上午10点在被告**公司拍卖大厅举行。四、报名须知:(一)报名时间、地点及联系人:18号标的于公告之日起至拍卖会前一天下午六时止,到被告处报名……。(二)报名应具备的资料……5、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转入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开户行:中国邮**坝镇支行。五、标的物展示:标的物自公告之日起在原址展示。

公告发布后,江油市**限责任公司于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并申请登记,领取竞价号牌等资料。同月21日,原告龙鑫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同月24日,原告交纳资料费200.00元,报名参与竞卖,领取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拍卖规则、竞买协议书、拍卖会场纪律及注意事项、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价号牌、采砂场规划说明书等资料,并在申请登记表、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上签字确认。《竞买须知》第七条载明:本标的以现状拍卖,拍卖公司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说明:该标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对标和自行审鉴查勘。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拍卖人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竞买人有权查阅相关拍卖标的的资料,认真审阅拍卖文件,并实地查勘拍卖标的,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未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已行使该项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现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拍卖人提出异议。《拍卖规则》载明:标的展示:本公司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和本公司的操作惯例对标的进行公开展示,并依委托方交付的现状进行拍卖,该标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本公司对拍卖标的的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有权查阅有关拍卖标的的资料,认真阅读拍卖文件,并实地查勘拍卖标的,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未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已行使该项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

同日,原告龙鑫投资公司(竞买人)与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拍卖人)、被告昭化水务局(出让人)、被告国土昭化分局(出让人)签订《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竞买协议书(下称:竞买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竞买标的概况:……B段采砂场,估算可利用砂石资源量为4.8万立方米,开采区面积2万平方米,具体坐标,详见拍卖标段规划说明书。二、……(六)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可取消其竞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2、逾期或拒绝签订《开采权出让合同》的。(七)拍卖未成交或拍卖报名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出让方将收回标的重新组织进行该标的的拍卖工作。三、标的价款缴纳:(一)起拍价款的组成。本次拍卖起拍价款包含下列费税及保证金,按砂石可利用量进行计算……占用河滩应收的税费和价款约40元/立方米:1、砂石资源出让及共伴生资源回收价款25元/立方米。2、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5元/立方米。3、有关费用:约5.55/立方米(河道砂石资源费1元/立方米;渔业补救费0.10元/立方米;排污费2.75元/立方米;航道补偿费0.7元/立方米;安全评估费每坑点6万元)。4、缴纳国地税4.45元/立方米(增值税2.0元/立方米;地税2.45元/立方米)。占用耕地应收税费和价款:约50元/立方米:1、占用河滩应收的税费和价款约40元/立方米。2、占用耕地应收税费10元/立方米(水土保持补偿费0.80元/立方米;土地临时占用费0.80元/立方米;土地开垦费8.40元/立方米)。(二)拍卖价款及佣金缴纳。上午举行拍卖会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缴纳成交金额50%以上的款项……余款在10个工作日内缴清,拍卖佣金按拍卖成交总金额的5%计算……四、办证有关规定:(一)办证程序: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交款票据于拍卖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书》,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等证件。五、有关事宜约定:(一)标的移交方式与入场程序。由元坝区水务、国土资源、扶贫移民、海事等部门及所在乡镇通过现场放线,共同签字确认,定点打桩,并当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式进行标的移交……(五)清障回填……清障结束后,由买受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退还回填清障保证金。(六)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储量:由于嘉**河道在昭化区流程长,地质构造复杂,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所以买受人不得以此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合同还对安全维稳、开采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9月25日,被告**公司主持拍卖,江油市**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龙鑫投资公司参与竞价,原告以280万元价款竞得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场开采权,并与被告**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广元**证处对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于当日支付拍卖价款20万元,同年10月11日支付拍卖价款140万元,加前期支付的保证金,共计支付拍卖价款280万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4万元。后原告自行勘查认为B段砂场没有4.8万立方米砂石资源,拒绝签订《出让合同》,拒绝在现场放线登记表上签字,并于同年12月11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昭化水务局、被告国土昭化分局请求协商返还竞买价款280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昭化水务局、被告国土昭化分局,邀请二被告于同年1月11日共同进行地质勘测。1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地质队对B段采砂场的砂石资源进行勘查,一○一地质队接受委托后,于1月15日-17日进行了调查、测量。同年3月,一○一地质队出具《调查报告》,报告载明:第七章……二、资源储量估算依据……对矿体采用水平投影,依据已有工程所控制矿体、地表地质调查、所收集的相关资料和《合同书》进行砂石矿资源/储量估算……五、资源储量估算结果……矿区共拥有砂石矿资源储量为9785.82立方米,其中砂(0.25-0.5㎜)约3042.03立方米,砾石(2-120㎜)约为6743.78立方米,第八章产品市场预测:……基本不具备开发经济意义,不能作为矿床投入开采。原告为此支出调查费用10万元。

同年3月19日,鉴于开采有效期临近,被告昭化水务局通知原告及时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进场开采作业。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和开采作业。原告因返还拍卖价款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返还拍卖佣金及利息、返还拍卖价款及利息和赔偿损失。

另查明:元坝区现已更名为昭化区。2013年6月20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发利用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的议案,拟将拍卖价款将全部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同年7月1日。昭化**委会作出决定,同意区政府所提议案中资金安排使用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是拍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拍卖合同纠纷。在拍卖交易活动中,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明显弱于一般买卖合同交易,其有权就拍卖标的瑕疵做出免责声明,因而拍卖活动中的竞买人或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瑕疵的检查义务将明显重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本案中,原告龙鑫投资公司通过竞买获得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与被告天博拍卖公司形成拍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2、被告天博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中均明确:以委托方交付的现状拍卖,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对标的自行审鉴查勘,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对拍卖标的的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规划说明书》中明确:“本次拟拍卖标段只对砂石资源进行估算,其资源储量采用水平投影法,比较上、下游河漫滩采砂工程和明采矿坑情况进行储量估算……”。在《竞买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在拍卖前的相关文书中的免责声明,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效力。同时,拍卖标的在原址已展示,被告天博拍卖公司已告知以现状拍卖,而原告在知晓被告天博拍卖公司的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系其自主决定的结果,其认为三被告隐瞒拍卖标的瑕疵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博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的规定,拍卖只要充分体现竞价形式就可以进行,竞价即相互竞争加价,二人(含二人)以上便可竞价。本案中,原告与江油市**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买,在拍卖现场轮流竞争加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2006年11月29日川水发(2006)50号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的或拍卖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采用挂牌方式授予开采权”,但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具备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该暂行办法已失效,不再适用。同时,该暂行办法系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虽然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但是,该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是指由其主管部门自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适用于主管部门没有委托拍卖公司拍卖采矿权,而由主管部门自行拍卖采矿权的范围。而本案被告昭化水务局、被告国土昭化分局委托了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拍卖黄龙乡马家坝B段的开采权,因此,本次拍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即以公开竞价形式就可以进行拍卖活动,且该管理办法属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即使违反其规定,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因此,被告天博拍卖公司拍卖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未达到法定人数应中止拍卖收回重新组织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拍卖前与三被告签订《竞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竞得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后,与被告天博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拒绝签订《出让合同》,拒绝接收拍卖标的物,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拍卖标的价款包括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5元/立方米、有关费用约5.55/立方米(河道砂石资源费1元/立方米;渔业补救费0.10元/立方米;排污费2.75元/立方米;航道补偿费0.7元/立方米;安全评估费每坑点6万元)、缴纳国地税4.45元/立方米(增值税2.0元/立方米;地税2.45元/立方米)、占用耕地税费10元/立方米(水土保持补偿费0.80元/立方米;土地临时占用费0.80元/立方米;土地开垦费8.40元/立方米),按砂石可利用量4.8万立方米计算,共计价款为120万元,因原告未实际进场开采,所交纳的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以及税费应当退还原告。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返还拍卖佣金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返还拍卖价款及其利息中的合理部分(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以及税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被告广**昭化区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以及税费共计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20.00元,由原告江**询有限公司负担18836.00元,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被告广**昭化区分局负担122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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