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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兵与四川忠心**自贡分公司、四川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贡分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自贡分公司”)、四川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贡分公司的负责人钟**、四川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诉称:原告因承包自贡“泰华时代广场”项目土石方及拆除工程一事,于2012年1月17日与被告就该工程的相关遗留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801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4月底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全部余款;利息每月按未支付款总额的3%;若被告不按约支付,则按补偿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等。协议达成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5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及所欠利息1822000元及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60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2288元;4.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宗*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债务转移协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原泰华时代广场土石方、拆除工程款;证据三、协议,证明被告因延期支付原告款项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达成工程款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801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4月底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全部余款;利息每月按未支付款总额的3%;若被告不按约支付,则按补偿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金额为税后金额,所有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证据四、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支付金额为2万元;证据五、《民事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2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忠心**分公司、忠**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501000元和628000元,三分的月息过高,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所欠的款项不是工程款,是利滚利算下来的。被告从泰华接手后900多万已经付清了的。违约金法院该怎么判怎么判。1801000既不是本金,也不是工程款。

被告忠**司自贡分公司、忠**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忠**司自贡分公司、忠**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两份债务转移协议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异议,章是公司盖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宗*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7月31日,自贡泰**限公司(甲方)与忠**司(乙方)、宗**、宗*(丙方)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公司承接甲方所欠原泰华时代广场土石方、拆除工程的债务700万元合法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于2009年9月底支付150万元,于10月底支付150万元,于11月底支付100万元,于12月底支付100万元,于2010年1月底支付100万元。同年12月2日,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公司承接甲方所欠原泰华时代广场土石方、拆除工程的债务2620840元合法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0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月30日支付50万元,余款于3月30日支付。2012年1月17日,被**公司自贡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宗*(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承担原泰华**公司债务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支付乙方款项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给乙方1801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2年4月底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全部余款,甲方每月按未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利息。若甲方不按约支付,则按补偿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甲方付给乙方所有金额(包括原已支付部分)均为税后金额,所有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确定的金额履行完毕后,乙方的全部债权终结(不包括乙方与甲方另行发生的转、承债务无关的其他债权、债务)。被**公司自贡分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宗*支付了50000元,于同年1月19日向原告宗*支付了451000元,该两笔共计50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支付《协议》约定补偿款中的本金部分。协议签订后,被**公司自贡分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宗*支付《协议》约定补偿款的利息共计6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忠**司**忠**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自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受限,故在其不能完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忠**司自贡分公司、忠**司作为本案被告适*。

被告忠心**分公司与原告宗*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该协议是对被告忠**司原来欠付原告宗*工程款遗留问题的处理,可视为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忠心**分公司,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按未付款总额的3%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已付利息部分本院不再调整。已经支付欠款本金501000元,剩余欠款应为13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忠心**分公司应从2012年1月17日起每月按3%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忠心**分公司共计向原告宗*支付利息628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6.1个月(628000元÷(1300000元×3%/月)=16.1月】,其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故自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忠心**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宗*按每月3%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款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原告宗*的资金占用损失得到了充分的弥补,其要求被告忠**司自贡分公司再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宗*要求被告忠**司自贡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宗*支付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贡分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宗兵清偿;

三、驳回原告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7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贡分公司、四川忠**有限公司负担24999元,由原告宗*负担5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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