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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吴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宗*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宗*驾驶车牌为川CR2800号长安牌面包车搭乘其妻子张*沿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由西往东行驶。途中,被告人宗*想起自己患疾病可能失去生育能力,便产生了与妻子张*一同死亡的念头,于是驾车加速向前行驶,至大岩洞灯控路段时,故意撞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由陈**驾驶的川CN3169号长安牌小型货车。其后,被告人宗*仍不减速,驾车向前横冲直撞,先后与卢*驾驶的川CK6135号两轮摩托车、税某某驾驶的川CD079号警车、周**驾驶的川CA1578号长安牌越野车、杨某某驾驶的川CF3656号现代牌轿车、陈**驾驶的川C06073号40路公交车以及川C12492号中巴车相撞,最终导致八车受损,宗*、陈**、杨某某、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交通警察口头传唤到交警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宗*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宗*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害人陈**、陈**、杨某某、李**、税某某、周**、卢*等人因其财产或人身损失得到被告人宗*家属的赔偿或解决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宗*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车辆信息,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意见书,医疗资料,图片资料,通话清单,谅解书,证人张*、魏*、陈**、周**、卢*、周**、税某某、杨某某、陈**、何*、郭某某、王**、宗*甲、叶某某、宗*乙、王**、宗*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宗*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记录,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意见书,精神病鉴定书,车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宗*驾驶机动车故意连续冲撞多辆正常行驶的其他机动车,造成多车受损、不特定的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人宗*在案发后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被交通警察口头传唤到交警队接受交通事故发生的一般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采取驾驶机动车故意连续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宗*患有精神疾病,案发后,其家属对被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宗*予以谅解,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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