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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诉自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从德昌县拉了一车板栗到被告位于自贡市川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冷库进行保存。在冷库保存过程中,由于该冷库温度达不到储存板栗的温度,致使该批板栗一部分变质、腐烂,遂于同年9月9日,将板栗拉至宜宾江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冷库进行储存,并立即雇人进行清理,共清理出4730公斤腐烂变质的板栗并销毁,其余9770公斤质量变差以低价变卖,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8,369.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自贡**有限公司冷库进出库《调拨单》1份,张**等三人《证明》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存放的‘东西’是刘老板的,不是原告的,故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冻库温度达不到导致变质的,此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刘**的《证明》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部分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和从德昌县拉了一车板栗共19000余公斤(批发均价为8.22元/公斤),经刘**介绍,存储于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位于自贡市川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冷库进行保存,由被告出具了《进出库调拨单》,载明:货主刘**、(李*和)。2014年9月9日,原告请张**、曾*开车将板栗拉至宜宾江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张某某冷库进行储存,并雇人进行清理,共清理出4730公斤(价款38,880.00元)腐烂变质的板栗并销毁,其余9770公斤质量变差以5.00元/公斤变卖,造成差价损失31,459.00元;选货人工费5,880.00元;货物运输费2,150.00元;合计78,369.00元。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损失是否系被告仓储条件达不到造成的?对此,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为,一、原告存储板栗时,被告出具的《进出库调拨单》,明确载明:货主刘**、(李正和)。原告拉走板栗时,被告未提异议,予以装车放行,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存储板栗时,未向被告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相关资料。其提供的三份《证明》,只是证明从被告处拉走板栗到宜宾存储的经过,到宜宾清理后才发现有变质情况,不排除物品本身或运输等等因素造成,更没提供是因被告保管条件不够造成的物品变质的任何证据。综上,原告以其被告冷库的温度达不到储存板栗的条件,致部分变质、腐烂,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9.61元,由原告李*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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