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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设公司、中国**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简称泸**建司)诉被告中国**设公司(简称四**司)、中国**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简称四冶**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攀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四**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攀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川检民行抗字(2012)13号抗诉书,向四川**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民法院于(2012)川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邓**,四**司及四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审诉称,原告为完成所承接之攀枝花**宅小区4#、10#、16#楼之工程施工而搭建办公用房、临时设施等并购进材料,然仅完成10#楼之工程施工及4#、16#楼之基础工程施工即被解除合同;原告退场时,将上述办公用房、临时设施等及剩余建材移交给承接4#、16#楼之剩余工程施工的二被告,依原告与二被告负责4#、16#楼之剩余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胡*于2008年7月19日达成的《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就上述办公用房、临时设施等及剩余建材,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1389188.71元,然二被告至今拒付;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折价款1389188.71元及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08773.48元;2、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无论多寡,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原告均只主张108773.48元,超过之金额,则均予以放弃。同时举证:

1、《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占用10#楼资金情况》;

2、《关于聘用项目负责人的决定》;

3、《关于解除胡*职务的决定》及彭**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10#楼剩余的材料、办公用房等移交给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胡*。

原告重审中补充,1、原告修建10#、4#、16#楼存在临时设施、建筑材料等,不能因为被告申请证人作证就推翻;2、原告存在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等已转让给后续施工的被告。原告为承建东风景秀工程,于2007年1月6日聘用胡*为原告项目副经理。2008年4月16日被告承接该工程后,被告又聘请胡*为项目经理,2008年6月6日胡*即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2008年6月10日原告遂解除了胡*的项目经理职务。2008年7月19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彭**和被告的项目经理胡*及其他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并共同签字形成了《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占用10#楼资金情况》明确是被告应补给原告的资金,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十分明确。3、被告的证据完全不能推翻原告修建10#、4#、16#楼存在临时设施、建筑材料等且已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重审中辩称,1、被告未使用原告的资金及办公用房、临时设施,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是与四**公司签订东风景秀4#、16#楼基础以上建筑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结束以后是华**司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是承包了华**司发包的4#、16#楼基础工程,原告和华**司于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8月4日办理了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总计应为1858137.91元,其中原告在施工期间向华**司及其子公司佰易公司借支现金70万元,领取材料995360.50元,在原告与华**司办理的结算说明中陈述华**司应付给原告的162777.41元,原告予以放弃,被告不可能使用原告1389188.71元的工程款以及材料;4、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其办公用房及临时设施,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审中被告举证,1、原告向华**司出具《情况说明》及《东风景秀4#、16#楼工程借款及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华**司就4#、16#楼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后续施工单位无任何关系。2、华**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羊立的当庭证言,证明华**司开发的4#、16#楼发包给原告,当时没签合同,工程款是华**司预付,材料也是华**司提供,10#楼此时已经建完,被告进场时,现场没有剩余材料。3、证人胡*当庭证言,证明10#楼准备交工,原告要退场,就把资金缺口转移到下一个工程账上,才写了《资金情况》,实际上没有任何财务接交。这笔账目是虚账,最后是华**司出资处理,10#楼单价提高,亏损也补回了。4、《现金支付凭单》等票据、证件等,证明胡*在2008年7月19日后仍代表原告履行职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本院(2010)攀东民初字第728号泸县十建司诉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关证据以及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回复函》。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审理查明,原告泸**建司与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司开发的“东风景秀”10#住宅楼工程,泸**建司聘任彭中成为该项目部经理,胡*为该项目部副经理。“东风景秀”10#住宅楼于2008年6月交工期间泸**建司与华**司口头协议,承建华**司开发的“东风景秀”4#、16#住宅楼工程。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部分完工后,因质量问题,泸**建司与华**司发生分歧,泸**建司退出施工,并要求华**司对已完成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华**司不予结算。

2008年7月19日,后续施工单位四冶**公司项目经理胡*与泸县十建司彭**及原告东风景秀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一起将已完成的基础部分工程及附属设施、材料等折算为工程价款移交给四冶**公司的胡*,形成《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载明:一、占用10#楼资金计867805.41元。二、4#楼和16#楼使用10#楼的材料,计剩余现场的材料费521383.30元。三、4#、16#楼占用10#楼资金1389188.71元。同时载明“因本表反映的是泸县十建司施工已完成的基础部分后基础以上工程由四冶胡*负责经营,后期经营者应补给泸县十建司10#楼工程的占用资金总额为1389188.71元”。2009年8月,东风景秀4#、16#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华**司与四冶**公司就四冶**公司承建施工的基础以上工程办理了结算。又与泸县十建司就其承建的东风景秀10#楼办理了结算,但未对泸县十建司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进行结算。

2010年2月,泸县十建司以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2010)攀东民初字728号],同年4月12日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撤诉。2010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攀东民初字999号民事判决。四**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攀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上诉至二审期间,华**司又与泸**建司就泸**建司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2010年7月30日,原告泸**建司向华**司出具《东风景秀4#、16#楼工程借款及材料情况说明》称,“我公司自2007年12月—2008年6月承**公司开发的东风景秀4#、16#楼期间向贵公司借支现金人民币70万元。贵公司代垫材料款995360.50元,合计1695360.50元,我公司将上述借款及材料全部用于了东风景秀4#、16#楼工程建设。根据建设计量清单及经建设单位、后续施工单位和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的确认,我公司施工的东风景秀4#、16#楼的工程款应为1858137.91元。我公司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的部分工程与后续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工程量计算贵公司应补给我公司工程款162777.41元。因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与华**司的借款和垫支材料款差额不大,同时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放弃华**司应补给我公司的工程款。(后附工程结算书两份)”。同年8月4日,原告再向华**司出具《情况说明》补充称,1、上述借款及材料款在“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总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自我公司退出“东风景秀”4#、16#楼施工为止,我公司建设“东风景秀”4#、16#楼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约为185.81万元(工程量已由后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若后续施工单位对该工程款计算有异议,双方可委托相关中介机构按现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评估。3、根据双方认可的计算评估结算,由我公司与“东风景秀”4#、16#楼后续施工单位实行多退少补,我公司承建“东风景秀”4#、16#楼部分工程工程款的对账、清算工作及债务均与华**司无关。双方据此决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泸县**华**司10#楼工程和4#、16#楼基础工程,因华**司不与其结算,即将已完成的基础部分工程及附属设施、材料等折算为工程价款移交给四冶**公司的胡*,与四冶**公司进行结算,约定由四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华**司不明知,事后,华**司未与四冶**公司就泸县十建司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部分办理结算,而是直接与泸县十建司就其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进行结算。华**司与泸县十建司已经就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基础工程进行了决算,属产生新的事实。泸县十建司已经取得了工程款,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2元,由中国**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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