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刘**、四川省**有限公司与长宁**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宁**简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陈**、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被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管理中心与富**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富**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业主”管理中心发包的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水泥路工程,合同段由K0+K10+754.48,长约10.75448KM,工期为九个月,工程总价款7158344元,技术标准为公路四级,有桥梁1座,计长20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同时林**作为富**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都发生变化,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0月18日,富**司向宜宾**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富**司向管理中心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合法有效,裁决管理中心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向富**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228502.6元及利息;二、请求裁决管理中心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及造价咨询、鉴定等相关费用。宜宾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至今尚未作出裁决。2007年11月6日,林**以富**司名义向长宁县交通局交纳竹海至桃坪通乡公路工程履约保证金71.6万元。2007年11月16日,富**司将该工程承包与林**负责修建,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林**,林**承包后即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2008年6月20日,富**司(作为甲方)与陈**(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水泥路工程由乙方陈**担任项目经理,乙方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组建、人员选择及工作分工等,乙方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向甲方承担责任。约定的工程承包单价和总价见工程数量清单汇总表和分项单价预算表,此项目工程施工单价为综合造价,总承包价暂定为7158344元。约定工程税费按国家规定和相应缴纳的金额由甲方按工程总价代扣缴纳。约定的本工程工期为九个月,自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指令开始算起,工程必须全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承包利润为“实际结算总价扣除本责任书约定的项目成本中所列五项成本项目数额后,如有剩余,则剩余金额为承包利润”。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在承包利润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三十万元。乙方承担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关保修费用。乙方拒不履行的,甲方另行组织修复,其费用从质量保证金扣除。若预留质量保证金不足,超支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承担保修义务后如剩余有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应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后部分承包利润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与业主办理完毕工程竣工决算,施工资料移交齐全,业主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劳动者工资全部足额发放、保险依法缴纳;结清所有赊欠款项,履行完毕其他应当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义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支付条件具备后,甲方在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10日内扣除本责任书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乙方在签订本责任书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作为对本工程质量、工期等约定义务的履约保证,待乙方无违约行为且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1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在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可自行组织施工设备或到甲方进行有偿租赁。乙方所投入机械设备数量必须按业主及投标要求,满足工程施工的需要,并且一次性到位。进场后,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中途擅自停工和撤走设备,否则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还约定乙方出现约定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选择下列几项或全部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扣除全部或部分质量保证金;2、扣收履约保证金;3、赔偿经济损失;4、赔偿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费用。约定本责任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乙方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甲方与乙方按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

本院查明

2011年11月2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2011)龙**初字第117号案受理林**诉陈**、刘**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林**要求陈**、刘**支付林**前期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5万元,该院审理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包括:2008年6月21日,林**作为“甲方”与陈**、刘**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将该未完工工程转让给陈**、刘**,协议的主要内容明确了甲方将竹海镇至桃坪乡的通乡水泥路工程的承包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投资承建,同时还明确了甲方林**在该工程中已投资165万元,除甲方已领工程款35万元外,其余130万元由乙方给付甲方,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08年11月15日前结清;甲方支付到管理中心的保证金约71万元归乙方享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该工程产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包括工程机具租赁费用、人工工程、材料等),与乙方无关,由乙方继续投资该段公路工程,其资金由乙方自行组织投资,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富**司办理变更项目负责人文件及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继续实施该工程,甲、乙双方搞好交接手续,甲方将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已完工程量等工程资料移交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6月21日,陈**、刘**还向林**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林**前期工程投资款110万元。林**与陈**、刘**均在该协议签名。富**司认可了林**与刘**、陈**签订的协议,并按照该公司项目承包责任制度,于2008年6月23日行文即富力发(2008)78号文件变更了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水泥路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为陈**、刘**(刘**)为项目副经理。2008年6月21日至24日,林**分别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设计图以及项目部公章等资料移交与陈**、刘**。2008年11月18日,陈**外出后,该工程由富**司另行安排施工至工程完工。林**与陈**、刘**签订协议即陈**、刘**向林**出具欠条后,陈**、刘**陆续支付林**前期工程投资款36万元,至该院判决前尚欠林**74万元。该院认为富**司将其所承包修建的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水泥路工程内部承包给林**,林**进场进行部分施工后又与刘**、陈**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与刘**、陈**,并得到了富**司的许可,且该公司还根据公司项目承包责任制度行文将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陈**,故林**与刘**所签订的协议应予认定为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转让,因此,林**与陈**、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故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林**的前期工程投资款740000元;二、被告陈**、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的金额以二被告所欠原告林**的前期工程款74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所欠原告的前期工程投资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9日生效。

在陈**、刘**负责该工程期间,管理中心通过长宁**支付中心分别向富**司竹海至桃坪乡路项目部于2008年9月12日支付30万元、2008年9月16日支付80万元、2008年11月14日支付了25.8万元、60.8万元、103.9万元,以上款项均为拨付的工程款。2008年11月14日后,陈**携带部分工程款离开该工地。陈**离开该工地后,2008年11月23日,富**司的梁**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现场监理严秘、现场施工员宋**以8张收方记录单确认了陈**、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所作的料场平地费、青苗、土地赔偿等共计4992412.84元,在总工程款中需要扣除28000元。2008年11月,富**司向长宁县公安局报案,控告陈**职务侵占罪,长宁县公安局到中**银行查询了富**司竹海至桃坪通乡路项目部及陈**的部分账目往来情况,并对管理中心的李**作出了询问。原审庭审中陈**、刘**及富**司陈述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2008年12月8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华*发出监理指示,指出:“近来雨水较多,已经施工的路面结构K0+000至K3+80020CM手摆片石层,K7+860至k5+000二灰层,K7+860至K3+960底基层,未及时连续施工,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维护保养,造成已经施工的K0+000至K3+80020CM手摆片石底基层及手摆片石层,已无法满足二灰层施工的条件,K7+860至K5+000二灰层翻浆损坏,已无法满足路面混凝土施工的条件,底基层K7+860至K3+960由于未封面全是弹簧土,已无法满足手摆片石层施工的条件。上述工程必须返工处理”。

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1)高新民初字第199号案受理富**司诉陈**、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代理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但树*、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富**司诉称,2008年6月20日,陈**、刘**与富**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陈**、刘**内部承包富**司中标的四川省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油路工程。2008年11月15日,陈**领取了近190万的工程款后,于当日将巨额现金据为己有、携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富**司无奈之下,当月即向长宁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长宁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已经予以立案,目前该案至今处于侦查阶段。陈**携款潜逃后,该工程遗留大量人工费、材料款、机械租金等债务,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为了维护工程所在地社会稳定,富**司组织资金,累计支付陈**、刘**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机械租金等共计1557931.22元。陈**、刘**携款潜逃,拖欠巨额债务的行为给富**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富**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陈**、刘**向富**司返还工程款1557931.22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陈**、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富**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富**司与陈**、刘**三方共同确认富**司已于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水泥路工程中代陈**、刘**向其两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款1557931.22元,其中包含富**司代陈**、刘**向翁**垫付的工程款154266元;二、陈**、刘**向富**司一次性返还富**司垫付的工程款1490000元,富**司放弃其代陈**、刘**垫付的剩余工程款67931.22元;三、上述第二条中陈**、刘**同意一次性返还的由富**司垫付的工程款1490000元待陈**、刘**与富**司于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水泥路工程的工程结算完毕之日(工程结算包括:陈**、刘**与富**司三方自行对账确认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并进行抵扣支付;四、富**司放弃本案中对陈**、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富**司陈**、刘**于本案中涉及的纠纷全部了结;六、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9411元,由富**司承担4706元,陈**、刘**共同承担4705元。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并生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陈**与林远木签订的《协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公路项目工程变更现场会审表》、长宁县竹海镇至桃坪乡通乡水泥路工程工程量收方记录、(2011)龙**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新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长宁县公安局到工商银行查询的涉案当事人账目往来情况及询问笔录、监理指令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在案佐证。

陈**、刘**在原审的本诉请求为:1、判决富**司、管理中心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71.6万元;2、判决富**司、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163万元。

富**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陈**、刘**向富**司支付返工造成的工程款2215993元和因其潜逃停工给第三人造成的机械闲置费损失50000元;2、判决富**司依照约定扣收陈**、刘**的履约保证金;3、判决陈**、刘**承担其所完成工程的全部税费,及时足额向富**司支付进行代扣代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陈**、刘**未领取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当向谁领取、如何领取;二、陈**、刘**是否应当领取工程质保金的问题;三、陈**离开后发生工程整改的费用、机械闲置费数额已经应当如何承担;四、陈**所完成的工程的税费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陈**、刘**未领取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当向谁领取、如何领取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离开后,刘**与富**司人员及监理公司人员所作的收方记录记载金额,与发包方在陈**离开前已经向该工程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品迭过后,陈**、刘**还应领取的工程款项为4992412.84元-28000元-35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258000元-608000元-1039000元=1609412.84元(需要说明的两点:一是关于林远木领取的350000元,现只有龙**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证明,富**司称林远木领取了35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将来确实举出新证据证明支付了357000元,建议双方可以在最终结算时协调处理;二是关于2008年11月23日的其中一张收方记录单据的价款争议,即关于马儿滩料场与大林村料场的平地费、硬化、青苗、土地赔偿,益心村六组石厂与永和村石厂的青苗、土地赔偿、盖*、房屋赔偿及部分仪器,陈**、刘**认为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格为750000元,富**司认为是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刘**提供的收方记录在合计栏填写为750000元且陈述了每个料场的具体情况,富**司仅仅提出合计栏的“7”像一个括号且与5不是连续书写的辩解而未提供足以推翻陈**、刘**主张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只能支持陈**、刘**主张的金额为750000元)。但根据陈**与富**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约定,须待富**司与业**中心结算完毕之后才具备支付条件,现富**司与业**中心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尚在仲裁过程中,陈**、刘**此时起诉,故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时间,故陈**、刘**要求富**司、管理中心立即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支付条件具备之后再行解决,原审法院现不予支持。

关于陈**、刘**是否应当领取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陈**、刘**通过债权债务的转移获得了林**之前缴纳的质保金,但都是基于其与林**或与富**司的内部协议,不具备对抗发包方管理中心的效力,其只能等待发包方与富**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了结之后才具备要求富**司与之结算的权利。故陈**、刘**要求富**司、管理中心立即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71.6万元及富**司要求按照约定扣收陈**、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均应在支付条件具备之后再行解决,原审法院现不予支持。

关于陈**离开后发生工程整改的费用、机械闲置费数额以及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监理发出的指令分析,有下雨的气候原因,其“近来”的时间不明确,不能查明是在陈**走后就发生连续下雨,还是在刘**和富**司收方后发生连续下雨,加上富**司举出费用方面的证据仅仅有自然人出具的收条和协议,金额较大,其未提供关于资金往来明细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整改发生的准确费用,也不足以证明整改工程的发生与陈**离开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机械闲置费数额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闲置机械的具体情况、闲置愿意及时间、闲置期间相应费用的支出,故富**司反诉要求陈**、刘**应当向富**司支付返工造成的工程款2215993元和因其潜逃停工给第三人造成的机械闲置费损失50000元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所完成的工程的税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是由富**司代扣代缴,其可在全部工程款计算完毕后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但其现在不能证明陈**、刘**所完成工程的具体税费金额,且其也未与业主结算完毕,故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故对富**司反诉陈**、刘**承担其所完成工程的全部税费,及时足额向富**司支付进行代扣代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陈**、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富**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568元由陈**、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28元由富**司负担。

宣判后,陈**、刘**、富**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刘**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原审认定工程款需待富力**理中心结算完毕后才具备支付条件错误,因此以富力**理中心就工程款纠纷尚在仲裁中为由驳回陈**、刘**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错误,陈**与富**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对工程款的拨款约定只是用于该工程正常完工结算,并且是对结算后拨款进行的约定,而实际履行中,是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陈**、刘**与富**司达成协议退场,并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不应适用双方关于正常完工的约定来约束未完工情况下的工程款支付;2、原审认定应等待管理中心与富**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了结后,陈**、刘**才具备要求富**司进行结算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错误,基于此认定判决驳回陈**、刘**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错误,通过与林远木的诉讼,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林远木交纳的71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归陈**、刘**所有,富**司也与陈**、刘**进行了结算,并解除了案涉工程的协议关系,故富力**理中心应当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富**司和管理中心承担。

富**司针对陈**、刘**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工程款必须在富**司与业主结算完毕后才能支付正确,该条件在陈**与富**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明确予以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该约定的约束,故富**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同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也没有成就,因此,不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陈**、刘**认为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已经解除合同,可以推翻双方的约定的理由和说法不成立。

管理中心针对陈**、刘**的上诉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案法律关系为两个,一个是富力公司与管理中心,另一个是富力公司与陈**、刘**,因此本案与管理中心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富**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为:1、原审认定富**司与刘**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收方记录单据最后一页的总金额是750000元错误,因为从结合其他收方记录单据来看,该页没有对马儿滩料场等标注单价,也未像其他收方记录在右下角列明总额,只是在几项名称后面的行中间位置写了数字,按照通常书写逻辑和习惯,对于几项单项的总额都会首先标注一个括号,然后在括号后面标注总金额,同时该页中“7”和后面的“5”有明显的书写痕迹、书写风格的差异,而且陈**、刘**仅是口头陈述了相关情况,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陈**、刘**仅完成了300多万的工程,如陈**、刘**的主张成立,则料场、青苗赔偿就高达750000元,占其工程施工金额的20%,这个比例对于在偏僻农村的通乡水泥路工程来说明显偏高,综上,富**司认为应是50000元;2、富**司提交了陈**、刘**在请求业主拨付计量款的资料可以推断在此之前该路段已经完成施工,2008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交接到2008年12月8日监理下发整改通知,只有15天时间,而且四川的11月底到12月初不是雨季,因此,结合收方记录可以看出陈**、刘**并未完善水沟等,导致雨水不能及时排除,造成案涉道路损坏,故陈**、刘**应当支付返工的工程费;3、机械闲置费收取人在收条上清楚标注了收款用途是陈**闲置费,即指因陈**携款潜逃导致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纠正对马儿滩料场等总额为75万元的错误认定,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富**司的反诉请求,由陈**、刘**承担诉讼费。

陈**、刘**针对富**司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马*滩料场总金额75万元的认定正确,料场的准备时为了施工,前期肯定需要人力和材料准备,相应的青苗损失等也实际发生了,并在收方记录中有明确记载和反映。在之前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对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了明确,现在富**司又提起反诉是重复诉讼,且返工费用、闲置费,在我们起诉前并未接到富**司通知,履约保证金问题也通过龙**法院审理的案件予以了确认,该保证金是基于陈**、刘**与富**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富**司应当退还,管理中心应当在富**司未付款中承担连带责任。

管理中心针对富**司的上诉认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案法律关系为两个,一个是富**司与管理中心,另一个是富**司与陈**、刘**,因此本案与管理中心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富**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富**司的梁**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现场监理严秘、现场施工员宋**以8张收方记录单确认了陈**、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所作的料场平地费、青苗、土地赔偿等共计4992412.84元,在总工程款中需要扣除28000元”外均无异议,认为陈**、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所作的料场平地费、青苗、土地赔偿等共计应为4292412.84元。陈**、刘**、管理中心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陈**、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所作的料场平地费、青苗、土地赔偿等的总金额的差距在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收方记录单据最后一页,陈**、刘**认为该收方记录单据上载明的金额为“75万”,而富**司认为该金额应为5万。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中,富**司申请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员宋**、现场监理舒*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量收方记录上载明的金额为5万而非75万,宋**、舒*均陈述当时现场确认的此部分金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舒*、宋**参与工程量收方工作,并在工程量收方记录上签名,其二人对于其亲自参与的工作所作陈述更贴近案件客观事实,加之陈**、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2008年11月23日的工程量收方记录中载明的金额应为5万,而非75万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陈**、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所作的料场平地费、青苗、土地赔偿等共计4292412.84元。二审中,陈**、刘**与富**司均认可双方间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已经解除。陈**、刘**、富**司、管理中心均认可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交由富**司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陈**、刘**未领取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现富**司抗辩依约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不应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约定是建立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的基础上,而本案中陈**、刘**中途退场,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因此,本院依法确认《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双方间《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解除后,富**司应当按收方记录单确认的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但双方未能确定付款时间,故陈**、刘**可随时要求富**司支付款项。故本院依法确认富**司应向陈**、刘**支付909412.84元(4292412.84元—28000元—35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258000元—608000元—1039000元)。对于陈**、刘**要求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富**司施工,富**司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应为有效,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在业主方与承包方间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适用,故管理中心不应就富**司所欠陈**、刘**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此,陈**、刘**要求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刘**是否应当领取履约保证金716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向管理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16000元,系为了履行管理中心与富**司之间的约定,林**的交款行为性质应认定为代富**司交款,后陈**、刘**与林**达成协议,基于林**代富**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而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陈**、刘**,并且富**司也通过与陈**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对林**将包含就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的债权等案涉工程所涉权利义务转让给陈**、刘**的事实予以认可。现陈**、刘**与富**司已经解除案涉施工关系,故富**司应将代交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陈**、刘**,故陈**、刘**要求富**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1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富**司虽主张不应退还该履约保证金,但未举证证明陈**、刘**与富**司就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也未举证证明陈**、刘**存在依约不应退还履行保证金的行为,故富**司认为应当扣收该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陈**、刘**未举证证明管理中心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故陈**、刘**要求管理中心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陈**、刘**是否应承担退场后发生的整改费用、机械闲置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刘**退场后,仍应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富**司如主张陈**、刘**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应先通知陈**、刘**履行相应义务,在陈**、刘**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方可自行进行修复,最终要求陈**、刘**承担相应费用。本案中,富**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陈**、刘**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富**司已经通知陈**、刘**履行修复义务,且陈**、刘**拒绝履行该义务,故富**司要求陈**、刘**支付工程整改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富**司要求陈**、刘**承担机械闲置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富**司主张的机械闲置费即为机械租金。富**司应在陈**、刘**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机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举证证明第三人与陈**、刘**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举证证明第三人依约提供机械并进而产生机械租金。现富**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陈**、刘**与第三人建立了机械租赁关系,故仅以第三人的陈述和第三人向富**司出具的收条不能认定第三人与陈**、刘**建立了机械租赁关系进而陈**、刘**应承担机械租金,故富**司要求陈**、刘**承担机械闲置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陈**、刘**是否应承担所完成的工程税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刘**进行施工,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税费。陈**、刘**可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也可依约由富**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并代陈**、刘**缴纳。但富**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代陈**、刘**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因此,富**司要求陈**、刘**将税费交由富**司代扣代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陈**、刘**的诉讼请求”;

三、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刘**支付工程款909412.84元;

四、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刘**退还履约保证金716000元;

五、驳回陈**、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496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42567元,由陈**、刘**负担792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6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42567元,由陈**、刘**负担7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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