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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四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经充分协商,约定由原告成都**限公司向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供淀粉酶、糖化酶及酒酵母等产品用于原酒生产。自2011年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按照被告四川**限公司要求陆续向其供应货物,被告四川**限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始终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7月7日,被告段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四川**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若干并保证在10天内付款,原有货款在三个月内结算,如四川**限公司不能付款,由其段孟*个人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强调,段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所承诺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9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共同兑账确认,被告四川**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060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060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四川**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0603.4元是事实,四川**限公司认为应该偿还给原告,但尚欠原告590603.4元的欠款是四川**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之间货物买卖所欠下的货款,合同双方是成都**限公司和四川**限公司,段孟*不是合同当事人。四川**限公司也从未授权段孟*为公司做担保,故不应当由段孟*来承担所有货款(590603.4元)的担保责任。四川**限公司对段孟*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中有明确购买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原料(淀粉酶57元/公斤*800公斤=45600元,糖化酶17.5元/公斤*1.80吨=31500元,干酵母46元/公斤*100公斤=4600元及35元*100公斤=3500元共计85200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7月7日以前四川**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393209.4元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四川**限公司偿还原告,不应由段孟*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段孟*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成都**限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段孟*不是合同当事人。二、四川**限公司的财务与自然人段孟*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段孟*所担保的购买的淀粉酶57元/公斤*800公斤=45600元,糖化酶17.5元/公斤*1.80吨=31500元,干酵母46元/公斤*100公斤=4600元和35元*100公斤=3500元,共计85200元内容具体明确,段孟*应承担责任。对在承诺书中的四川**限公司原有债务没具体金额和偿还期限,不符合要约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三、段孟*没有四川**限公司的特别授权,2015年7月7日的段孟*出具的承诺书上也没有明确的原有货款的金额,在2015年9月8日的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对账单上,段孟*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段孟*签字确认原有欠款,四川**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也未转移给段孟*,故第三人段孟*只对自己担保的85200元承担责任,对超出这个金额以外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原告成都**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被告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段孟*的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段孟*的身份;

五、送货单1张,证明2015年7月8日至7月15日共送4批货,共计197394元;

六、段**的承诺书,内容:购买淀粉酶800公斤、糖化酶1.80吨、干酵母200公斤(各100公斤)。保证在10天之内付款,原有货款在三个月以内结算。如四川**限公司不能付款,由个人支付。段**2015年7月7日;

七、对账函,证明四川**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7日尚欠原告590603.40元。

被告段孟廷对原告成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六承诺书与对账函上的时间不一致。

被告四川**限公司对原告成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六部分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六**对有担保原料名称和数量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原告欲证明尚担保有“原有货款”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成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评定为:原告成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四川**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590603.40元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六,本院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段孟*对2015年7月7日收货的货款承诺中具有保证责任,不能证明被告段孟*对被告四川**限公司欠原告成都**限公司的2015年7月7日以前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四川沙**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段孟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限公司2015年7月7日需材料加工酒精,由被告段**向成都**限公司收货淀粉酶(57元/公斤*800公斤=45600元)、糖化酶(17.5元/公斤*1.80吨=31500元)、干酵母(46元/公斤*100公斤=4600元和35元*100公斤=3500元),共计价值85200元的原料,被告段**承诺由其个人保证给付。在被告段**出具了1份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书今四川**限公司在朗泰**公司购买淀粉酶800公斤、糖化酶1.80吨、干酵母200公斤(各100公斤)。保证在10天之内付款,原有货款在三个月以内结算。如沙**司不能付款,由个人支付。段**2015年7月7日”。在被告段**出具承诺时,被告段**对2015年7月7日以前被告四川**限公司欠原告成都**限公司货物名称及货款金额不清楚,并未在承诺书中具体明确。同时,在2015年9月8日的兑账单上也无被告段**的签字和核实。原告成都**限公司因未收回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偿还货款590603.40元,并由被告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段孟*是否应承担被告四川沙**任公司应付所有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成都**限公司向被告四川沙**任公司供货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段孟*承诺为货款保证给付,成为该合同的合同保证人。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段孟*在承诺书中有三段内容,一是“今四川**限公司在成都**限公司处购买淀粉酶800公斤、糖化酶1.80吨、干酵母200公斤(各100公斤),保证在10天之内付款”,该保证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段孟*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是“原有货款在三个月以内结算”,这只是一种结算约定,不是一种保证方式;三是“如沙**司不能付款,由个人支付”。在该段内容中“沙**司不能付款”的承诺约定不明确。如果不能给付原告2015年7月7日所产生的货款【淀粉酶800公斤、糖化酶1.80吨、干酵母200公斤(各100公斤)共计85200元】,那么段孟*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不能付款承诺是“原有货款”,那么被告段孟*应对被告四川**限公司所欠原告成都**限公司2015年7月7日以前的393209.4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不能付款指的是85200元的原料款和原有货款的总和,那么被告段孟*应对四川**限公司所欠成都**限公司590603.40元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如沙**司不能付款,由个人支付”的担保内容和金额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的规定,该担保内容不具体,尚需其他证据印证,缺乏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保证等证据,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590603.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段孟*承担852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373元。由被告段孟廷、四川**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7373元(原告成**限公司已预交,应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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