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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百特陶瓷经营部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某某区百特陶瓷经营部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游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从事地板、瓷砖、卫浴等销售业务。被告陈某某因承揽某某市某某区龙门镇大东江超市装饰工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材料。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87,574元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574元,并从主张之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属实,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现在下欠原告货款87,574元无异议。但因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第二批、第三批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至今未与定做人结算,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承揽某某市某某区龙门镇大东江超市装饰工程,在张*经营的某某市某某区百特陶瓷经营部购买瓷砖,货款总计为178,656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某某书立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材料款121,656元,陈某某并在欠条上注明于正月十八日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正月十八即2014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被告在书立欠条后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34,082元,至今下欠87,574元。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尚境**公司证明一份、照片8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质量没有问题,且照片指向不明确。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单、用量清单、欠条、尚境**公司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用量清单以及欠条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后,陆续向原告偿付34,082元,现下欠原告货款87,574元,双方均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瓷砖不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明,且其提供尚境**公司证明、照片亦不能明确证明原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计划)向原告偿付下欠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自其主张之日起(2015年8月1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市某某区百特陶瓷经营部偿付下欠货款87,574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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