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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何**、何**、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碧秀、何**、何**、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碧秀、何**、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19时18分许,何*全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江油**方向往江油市绵江路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太平镇普照村8组地段时,遇陈明*临时停放于路边的川BCH53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受损,何*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勘查和调查了解,并结合检验、鉴定等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何*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何*全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何*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4.何*全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5.陈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何*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何立全即被送往江油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2月5日转至江**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9290元。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立全系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何立全于2015年2月12日火化。

事故发生后,陈**已向何**、何**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0000元。

陈**为其所有的川BCH530号轻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2年6月11日,因征地,何*全由农业家庭户转变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

二审中,上诉人涂碧秀、何**、何**提供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当庭宣判时何**与陈**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与本判决书载明的判决结果不符。对此,上诉人陈**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死者何**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陈**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因抢救无效死亡、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被告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表示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等综合认定形成,且在该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次,被告陈**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并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造成了何**与其发生碰撞,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陈**辩称的何**驾驶时未开车前灯以及因避让其他车辆、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虽无证据证明何**超速行驶,但何**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故应对其死亡承担大部分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由何**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

被告陈**在被告中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元(45697元÷12月×6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正三轮摩托车车损2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是必然产生的,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890元,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929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492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何立全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中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全死亡的损失合计为57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涂碧秀、何**、何**因交通事故造成何*全死亡的经济损失121500元,该保险理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业银行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二、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涂碧秀、何**、何**因交通事故造成何*全死亡的经济损失90511.6元[(574058元-121500元)×20%],扣除陈**已支付的30000元,下欠60511.6元,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碧秀、何**、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涂碧秀、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975元,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涂碧秀、何**、何**承担5145元,由被告陈**承担27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涂碧秀、何**、何**及原审被告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涂碧秀、何**、何**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涂碧秀、何**、何**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应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当庭宣判时何**与陈**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判决书载明的结果不符,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陈**的主要上诉理由:何**的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上诉人陈**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高,原审法院认定摩托车损失、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陈**已向上诉人支付34900元,原审认定3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是在本次事故中陈**是否应承担责任。从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看,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何**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为由,认定何**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以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由,认定陈**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责任比例的认定。上诉人涂碧秀、何**、何**称,原审法院当庭宣判的责任比例为陈**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与判决书载明的结果不符,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涂碧秀、何**、何**提供的其在领取原审判决书后对原审承办法官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涂碧秀、何**、何**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何*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处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鉴于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认定上诉人陈**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是关于摩托车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陈**称,原审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改判。因本次事故导致何*全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摩托车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损失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次事故导致何*全死亡,何*全亲属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均是必然的,对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陈**垫付鉴定费4900元的问题。上诉人陈**称其因本案垫付鉴定费4900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从原审判决中载明“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975元,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涂碧秀、何**、何**承担5145元,由被告陈**承担2730元”的内容看,原审法院对该笔鉴定费用已进行了确认,并依法予以处理,故上诉人陈**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涂碧秀、何**、何**承担1080元,上诉人陈**承担2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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