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碧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蒋*的起诉。原告何*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4时,被告张*驾驶川BZ6651号小型轿车由江**民医院方向往江油市城郊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锦绣花园路段,因被告张*疏于观察,将正在从事街道清扫工作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由江**警大队委托,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两处八级,一处十级。该事故经江油**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川BZ665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蒋*,蒋*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65元、误工费244天×87元/天=2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天×20元/天=4260元、营养费244天×20元/天=4880元、护理费213天×87元/天=18618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0.36=17554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5年÷2×0.36=16224元,共计30171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4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请了三个月护工,给原告本人生活费3000元,出院后为原告雇请护工一个月,另向护工付了原告一个月的生活费1000元。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否投保商业险不清楚,且该事故被告张*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仅认可门诊费46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二次手术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其工作单位均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费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认可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但因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认可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需要以法院核实为准;二次手术期间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4时52分许,被告张*驾驶川BZ6651号小型轿车由江油**民医院方向往江油市城郊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锦绣花园小区,与原告何**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驾驶川BZ6651号小型轿车逃逸。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8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3、右侧第3-8肋骨骨折,左**2-7、12肋骨折;4、胸3-5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5、腰1、2椎棘突、腰2-4左侧横突骨折;6、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7、蛛网膜下腔出血;8、下颌皮肤裂伤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预计费用约需700元;3、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约需8000元;4、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出院证明备注: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和原告工作单位江油**管理所共同支付,出院后产生门诊复查费共计465.5元。被告张*在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为其雇请护工4个月,向原告本人支付生活费共计1300元,向原告护工支付原告一个月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其他时间由原告的其他亲属护理。原告出院后,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评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十级。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现居在江油市太平镇西山小区,自2009年8月起在江油**管理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江油**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160元。江油**理所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均向原告发放每月不低于1160元的工资。原告何**父亲何**生于1932年2月23日、母亲刘**生于1945年9月9日,其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二人,母亲刘**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父亲何**未参加养老保险。

还查明,蒋*为其所有的川BZ6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的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两张、江**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委会证明、江油**管理所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江油**居委会证明、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主蒋*为其所有的川BZ6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居住和工作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进行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达不到其评定的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554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张*和其工作单位共同支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法确认,且该费用非原告本人支付,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双方对该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暂不做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出院后门诊费46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1天,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的标准比较合适,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2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81天,出院休息一月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12天×20元/天=42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181天,出院休息一月医嘱需护理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12天;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有4个月由被告张*雇请的护工护理,剩余时间由原告亲属护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认定其护理费按照86.7元每天计算比较合适,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12天×86.7元=18380.40元。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被告认可6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父亲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何*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24元。

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4240元,共计8325.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75543元、护理费18380.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4元,共计216747.40元。以上费用中扣除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300元、张*向其雇请的护工支付的原告一个月生活费(按600元计算)及张*雇请的四个月护工的护理费(按10404元计算)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118325.50元,余款94443.40元由被告张*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保险理赔款118325.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保险理赔款94443.4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承担875元,被告张*承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