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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有限公司与会理县财通**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有限公司与被告会理县财通**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货两批,总共货款455600元,被告支付了64800元后还欠货款3908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5%的预付款,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75%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最迟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就是基本的预付款都未足额支付,拖延付款近两年时间,导致原告生产资金严重困难,现经多次催要未果,所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期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对帐清单、出库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390800元是事实,只是现在公司经济困难,一次性还不起,要求分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不能承担。

被告作了答辩,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原告攀枝**有限公司与被告会理县财通**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引风机、煤气加压风机各1套,作价432000元(含17%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开具含税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需方后支付9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需方可用承兑支付。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2013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离心鼓风机2台,作价23600元(含税17%),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开具含税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需方后支付9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需方可用承兑支付。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5月9日、7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引风机、煤气加压机、高压离心鼓风机,并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5月20日、7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货款61800元,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908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0800元×90%即35172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按年息6%计算;390800元×10%即3908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按年息6%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是39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由被告承担。就此而言,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金额和标准无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办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会理县财通**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800元及逾期利息(390800元×90%即35172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算至2015年5月20日,390800元×10%即3908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均按年息6%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会理县财通**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攀**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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