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李**、被告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同意当事人庭外和解20日的申请。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李**、李**在原告处购买层板及木方等材料,被告刘**提供担保。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李**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迟延付款滞纳金(违约金)1708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李**、刘**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在材料单价上考虑了违约问题,所以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再者,违约金也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李**、李**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给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仼。被告刘**在提供担保时,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仼保证承担保证责仼”的规定,被告刘**应承担连带责仼。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所供材料在60日支付全额材料款,未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按所欠材料款总额0.2%(按每日计算)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适当调整为所欠货款的30%。三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李**、李**、刘**连带支付其货款4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082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梁*货款410000元,支付违约金123000元,合计533000元。

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8元,减半收取4804元,由李**、李**、刘**连带承担(此款已由梁*垫付,李**、李**、刘**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