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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发有限公司、谢**、谢**、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款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简称,永**公司)、被告攀枝**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乌**谷公司)、被告谢**、被告谢**、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被告乌**谷公司、被告谢**、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同意原告新**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新**公司与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公司向新**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年利率12%。违约的罚息按借款利息的100%支付;如导致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永**公司的股东谢**、谢**将其持有的永**公司股权向新**公司提供质押(其中,谢**出质股权2250000元,谢**出质股权275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乌**谷公司、陈**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公司依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转至永**公司帐上。借款到期后,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新**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400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支付罚息10400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支付给新**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合计6120000元;2.判令被告谢**、谢**在持有永**公司股权范围内对永**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股权质押担保的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乌**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新**公司与乌**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新**公司与谢**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00009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新**公司与谢**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00009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5.永**公司与乌**谷公司《股东会决议》;6.转款凭证;7.《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谷公司、被告谢**、被告谢**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被告**谷公司、被告谢**、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新**公司与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公司向新**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每月第20日结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违约的罚息按借款利息的100%支付;如导致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谢**与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谢**以其持有的永**公司的股权2750000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保证,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00009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谢**与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谢**以其持有的永**公司的股权2250000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保证,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00009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乌**谷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公司依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将借款4000000元转至永**公司帐上。借款到期后,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新**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民公司与被告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原**民公司与被告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原**民公司与被告**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民公司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的责任;被告**谷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谢**、被告谢**依法应当在其出质的股权范围内对永**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股权质押担保的清偿责任。但原**民公司与被告**公司约定的罚息为借款利息的100%,不符合银发(201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依照本案实际依法调整罚息为借款利息的5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被告**谷公司、被告谢**、被告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攀枝花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400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支付罚息5200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合计5600000元。攀枝花市**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谢**在出质的其持有的攀枝花**责任公司股权2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攀枝花**责任公司应支付给攀枝花市**款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股权质押担保的清偿责任;

三、谢**在出质的其持有的攀枝花**责任公司股权27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攀枝花**责任公司应支付给攀枝花市**款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股权质押担保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0元,减半收取27320元。由攀枝花**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发有限公司、谢**、谢**连带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款有限公司垫付,攀枝花**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发有限公司、谢**、谢**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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