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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宜宾裕**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宜宾裕**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司因从事煤炭经营,通过何**并以其名义在云南**木煤矿购买煤炭。经裕**司与何**协商后,2013年9月23日,裕**司向何**预付了煤炭购货款200000元,何**向裕**司出具了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收条一张,并于同日将其收到的200000元购货款以其名义转付予云南**木煤矿销售人员陈**用于购买煤炭;同年9月30日,裕**司按何**的指示再次将购买煤炭预付款500000元支付予案外人曹*,收到该笔预付款项后,曹*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全额转付予云南**木煤矿销售人员陈**。继后,何**经由云南**木煤矿陆续向裕**司交付了总价值为372734.30元的煤炭。2013年12月1日,经裕**司与何**结算,扣除何**已向裕**司交付的煤炭折抵购货款后,还余预付款327265.70元;当日,何**将本应退还裕**司的煤炭购货预付款327265.70元,转为对裕**司的个人借款,并向裕**司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宜宾裕**任公司现金叁拾贰万柒仟贰佰陆拾伍元柒角(327265.70元)(事由2013年9月24日左右收本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收据作废,2013年9月30日转款伍拾万元,交彝良县楠木煤矿,已从煤矿发煤给本公司372734.30元,下欠327265.70元),此款从2013年12月按月利率3%付利。”,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至2014年1月19日止,何**以煤炭向裕**司折抵了借款105487.2元,同年4月17日,其又以现金转账方式清偿了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何**再次向裕**司现金清偿借款10000元;自此,何**尚余借款117778.50元未向裕**司清偿,其间,何**未按约定向裕**司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裕**司所举借条一张,何**向裕**司出具的收条一张,煤款打款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何**所举付款凭证,中**银行打款凭据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2张,证人陈**证言,裕**司向何**出具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裕**司请求判决何**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7778.50元,并以117778.5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3%的月利率计算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77733.81元,其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向裕**司出具借条,将双方因合作煤炭经营期间,其差欠裕**司的煤炭购货预付款327265.7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清楚,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裕**司主张何**向其清偿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17778.5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裕**司主张按借款本金117778.50元并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拖欠其的22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77733.81元,超过了借款年利率24%的计息上限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并以年利率24%计算,将何**应当向裕**司支付的利息金额核算确定为51822.54元。何**提出其与裕*商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向裕**司出具借条系受裕**司胁迫所为,且其收到裕**司支付的预付款仅为200000元,其已经用煤炭折抵和预付款返还进行了抵扣,其实际还向裕**司多返还了预付款15472.2元,裕**司应当予以退还;裕*商贸向案外人曹*支付的预付款500000元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裕*商贸所举《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构成的整个过程,其本身即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何**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经通过煤炭折抵和现金归还,清偿了大部分借款,其已经用实际还款行为反证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另,何**主张其向裕*商贸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但何**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宾裕**任公司借款本金117778.50元,支付利息51822.54元,共计195512.3元;二、驳回宜宾裕**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何**承担。

上诉人何**答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也无货币实际交付行为。上诉人系货运车辆经营者,被上诉人系煤炭经销商。应被上诉人委托从云南**木煤矿向被上诉人货场运输煤炭,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为其买煤货款20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该款已通过银行转入彝**木煤矿财务经办人陈**账户,经结算上诉人已实际为被上诉人运输了215471.20元煤炭,被上诉人还应还上诉人垫付的煤款15747.20元。同年9月30是被上诉人员工曹*通过银行向彝**木煤矿财务经办日的50万元货款不是上诉人经手,也不是上诉人借款,而是陈**账户赚取的购煤款,此款与上诉人无关联。二、本案实际为被上诉人与彝**木煤矿之间煤炭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云南**木煤矿应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下所书写,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货款15747.20元。上诉人何**申请证人曹*、陈**出庭作证,并申请追加云南**木煤矿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何*忠于2013年9月23日向裕**司出具收条收到预付煤款200000元;同年9月30日裕**司支付给曹*50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分别由何*忠、曹*通过银行支付给云南**木煤矿销售人员陈**;2013年12月1日,何*忠向裕**司出具借条一张;至2014年1月19日止,何*忠以煤炭向裕**司折抵了借款105487.2元;2014年4月17日,裕**司收到何*忠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裕**司收到何*忠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何*忠于2013年12月1日向裕**司出具借条是否无效、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关于借条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下所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且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仍然在向被上诉人交付煤炭并另行支付了11万元给被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云南**木煤矿应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忠在借条中对款项的组成作出了明确说明,且在出具借条后仍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判认定何*忠尚欠裕**司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云南**木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何*忠在借条中对款项的组成作出了明确说明,现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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