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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有限公司与庞*、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原审被告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进行听证审理。上诉人隆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9日,泸县文**影电视局与隆天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隆天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泸**中学的“泸县**中心”,隆天建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由胡*负责泸县**中心项目实施。庞*与隆天建设公司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合同》,合同约定,由庞*从事泸县**中心篮球场、网球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工作。工程竣工后,经胡*与庞*结算,该项目欠庞*工程款24800元,胡*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由重庆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承建的泸县**中心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交付,今尚欠庞*工程款24800元,约定支付时间在两个月(2014年4月1日内)支付完清。证明人:重庆隆**有限公司易守勇。欠条上有胡*的签名及捺印。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及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隆天建设公司是“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的承包人,胡*是该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后,通过结算并由胡*出具欠条,虽然隆天建设公司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隆天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胡*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审法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隆天建设公司是“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的承包人,对该工程负有施工、管理义务,胡*向庞*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隆天建设公司的印章,但欠条明确注明系承建“泸县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款,且欠条上有隆天建设公司管理人员易**签名,该欠款确系该工程发生,隆天建设公司提出已与胡*结清债权债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隆天建设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胡**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庞伟工程款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重庆隆**有限公司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隆天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庞*从事泸县**中心篮球场、网球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工作没有任何证据,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二、胡*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也没有结算依据,胡*和易**也不是上诉**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三、由于欠款人胡*和欠条上的证明人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也存在疑点,原审法院判决缺乏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辩称,在与泸县文**影电视局签订承包合同时,胡*是隆天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泸县文**影电视局的工作人员黄**已经证实,庞*是实际施工人;隆天建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转给了胡*,被上诉人未得到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9日,隆天建设公司委托胡*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泸县文**影电视局签订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嗣后,隆天建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胡*负责施工,在工程完工后,胡*与庞*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胡*对该欠款负有清偿责任。上诉人隆天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负有施工、管理义务,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地面硬化工程系他人所负责施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隆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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