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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审判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一般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履行地在泸县成渝建材市场A1-10门市。2013年5月11日,原告卖给被告钢材75.33吨,被告收货后出具《收货欠款合同》,明确欠款金额283795元,承诺在2013年5月2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83795元,并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材料款付清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降低为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履行地在泸县成渝建材市场A1-10门市。2013年5月11日,原告卖给被告钢材75.33吨,被告收货后出具《收货欠款合同》,明确欠款金额283795元,承诺在2013年5月2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出库单、收货欠条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8379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到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李*货款28379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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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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