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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杨**、苏**、中国**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杨**、苏**、中国**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被告杨**、苏**、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3年12月23日8时16分许,被告杨**驾驶川A***C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华路方向往天府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车辆左后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苏**驾驶并搭载原告余*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四川**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赔偿医疗费223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元/天X22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X22天=440元,误工费2000元/月÷30X98天=6528.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881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自费药同意按15%扣除。

被告苏*成辩称,被告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也受了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200元。自费药同意按15%扣除。

被告**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系主责,被告应当承担70%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其他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8时16分许,被告杨**驾驶川A***C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华路方向往天府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车辆左后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苏**驾驶的并搭载原告余*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四川**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2355.55元,其中原告支付13155.55元,被告杨**垫付8000元,被告苏**垫付1200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3、……;4……、;5、……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8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3月3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产生鉴定费860元。2014年1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杨**所驾驶的川A***CW号车已于2013年10月9日、8日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成都东软学院在校学生,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中国移动双土营业厅签订实习协议,协议约定,实习时间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前止,实习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自费药按15%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实习协议、实习证明、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被告苏**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15%扣除自费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223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6526.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88177.8元,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1、原告的自费药为22355×15%=3353.25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此费用被告杨**承担2347.3元,被告苏**承担1006元。鉴定费860元,被告杨**承担602元,被告苏**承担258元。

2、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6526.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082.8元。在商业险中承担【(22355元-3353.25元(自费药)-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440元(营养费)】=17881.75元×70%=12517.2元,此费用中被告苏**承担17881.75元×30%=5364.5元,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计承担66082.8元+12517.23元=78600元。

3、被告杨**在本案中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2347.3元,鉴定费602元,合计2949.3元。

4、被告苏**在本案中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1006元、鉴定费25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承担5364.5元,合计6628.5元。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险公司给付被告杨**8000元-2949.3元=5050.7元;被告**险公司给付原告余放78600元-5050.7元=73549.3元;被告苏**赔偿原告余放6628.5元-1200元=54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放7354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5050.7元。

三、被告苏**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放5428.5元。

四、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杨**负担666元,被告苏**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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