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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上诉人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起**司与安**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供方为起**司,需方为安**司;2、安**司购买起**司电动单梁起重机6套,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含17%税价);3、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付60%,调试完成(取证)后付35%,质保金为5%,验收合格后质保期限为12个月,同时供方应向需方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4、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起**司向安**司交付了电动单梁起重机6套。2009年2月25日,6套单梁起重机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安**司先后四次向起**司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2010年3月24日,起**司向安**司出具了46.5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余下53.41万元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未出具。2010年11月3日,安**司的证明载明:“成都安**限公司于2008年购买了重庆起*起重机有限公司6套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编号:GL080627,合同总金额120万元,已付100万元,尚差尾款20万元,重庆起*起重机有限公司已开具46.5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差增值税发票53.41万元,特此证明”。2012年6月12日,安**司对上述证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证明、电汇凭据、重庆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起**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司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5.472万元。安**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为:判令起**司向安**司赔偿损失10.66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10.6664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银行罚息合并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司与安**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起**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安**司交付6套单梁起重机的义务,但安**司仅向起**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尚有20万元(含质保金6万元,2010年2月24日到期)至今未付。据此,起**司要求安**司支付货款14万元及质保金6万元,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09年2月25日单梁起重机调试完毕进行验收,安**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起**司支付货款95%即114万元,但安**司仅支付100万元,尚有货款14万元未付。因此,安**司应从2009年2月26日起支付14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单梁起重机于2009年2月2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截止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因此,安**司应于2010年2月25日退还起**司质保金6万元,安**司未退还,应从2010年2月26日起向起**司支付6万元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原审庭审中,起**司要求从2010年4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及赔偿损失问题。起**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即出具足额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安**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起**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未足额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是按照安**司的要求,该事实未得到安**司的认可,起**司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起**司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安**司反诉主张因起**司未足额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安**司未能抵扣税金损失10.6664万元,要求起**司进行赔偿。但安**司仅以起**司少开73.41万元(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减去已开增值税发票46.5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即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认为其应抵扣税金10.6664万元,因未抵扣而主张赔偿损失。起**司认为,安**司反诉主张损失只有其陈述,没有举出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主张不成立。同时还认为,如果起**司因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那么安**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也存在违约。因此,安**司要求起**司承担违约金10.666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起**司作为销售方,在收款后依法依约应当向购买方安**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合同和法定义务,而起**司在收款后,未全额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导致安**司依据我国增值税相关规定不能及时抵扣相应的税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在庭审中,起**司表示随时可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安**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行使相关权利,现无法确认在起**司未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是否完全导致其不能抵扣相应税金,安**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司向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能抵扣相应税金,其反诉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起**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含质保金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10年4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两项合计7680元,由安**司负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起**司已预交,安**司在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起**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安**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起**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诉讼时效的审查,起**司仅在2010年11月份向安**司催收过货款,其起诉时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起**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安**司主张过权利,因该《证明》中有关2012年6月的内容是在盖章之后书写且起**司也不清楚书写该内容的情况,该添加的内容也没有得到安**司的确认;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司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公且内容自相矛盾。理由如下:1、起**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20万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安**司未支付20万货款是因为起**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安**司不能抵扣进项税税额达17万余元。即使在起**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一审要支持利息损失也应当扣除起**司要交纳的税金后就剩余的货款部分计算利息。2、一审认为起**司作为销售方在收款后未全额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导致安**司依据我国增值税相关规定不能及时抵扣税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却以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司向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能抵扣相应税金为由未支持安**司的反诉主张。安**司认为正因为起**司未全额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安**司不能凭票抵扣相应的税金才会产生诉讼。给付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附随义务应由销售方履行,且双方也在合同中明确了付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起**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安**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故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起**司辩称,起**司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安**司主张了权利。安**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故存在违约行为。起**司是按照安**司的要求暂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起**司未开具发票给安**司造成的损失。综上,起**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安**司提供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因安**司自2012年起未年检,且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故即使起**司现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安**司也不能抵扣税款。起**司质证认为安**司是否年检与起**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能抵扣税款及不能抵扣税款的原因由起帆公司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司与安**司签订的案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起**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安**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安**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司是否应当向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

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2009年2月25日单梁起重机调试完毕进行验收,安**司即应向起**司支付货款95%即114万元,但安**司仅支付100万元,尚有货款14万元未付。因此,安**司应从2009年2月26日起支付14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单梁起重机于2009年2月2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截止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因此,安**司应于2010年2月25日退还起**司质保金6万元,安**司未退还,应从2010年2月26日起向起**司支付6万元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一审庭审中,起**司要求安**司从2010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判决安**司向起**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安**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扣除起**司要交纳的税金后就剩余的货款部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司请求判令起*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0.66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诉讼中,安**司认为因起*公司未向其出具足额增值税发票,造成安**司未能抵扣税金损失10.6664万元,要求起*公司进行赔偿并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起*公司作为销售方,在收款后应当向购买方安**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合同和法定义务,而起*公司在收款后,未全额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构成违约。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起*公司存在此违约情形时应当向安**司支付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安**司上诉请求判令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安**司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庭审中,起*公司陈述随时可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安**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行使相关权利。安**司能否抵扣及抵扣的数额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应的税收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安**司应对不能抵扣税金是因起*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不能抵扣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构成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安**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起*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2560元,由上**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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