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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土公司诉被告四川**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鑫**责任公司(简称鑫**司)因与被告四川航**限公司(简称航程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四川**有限公司(简称宏**司)为由,请求本院追加宏**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宏**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两次开庭,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方**、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航程公司所属南充市高**贸市场项目部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航程公司江村坝农贸市场工地混凝土4035.5m?,总价款1231860元,被告航程公司先后付款85万元,欠款381860元未付。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航程公司支付欠款381860元,承担违约金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航程公司辩称,被告航程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案涉高坪区**农贸市场项目由航程公司承包,但航程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宏**司。被告航程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司辩称,被告宏**司没有承揽高坪区**农贸市场项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航程公司申请追加宏**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鑫**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高坪江东**场项目部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业务员方**、侯*分别与被告材料主管邓树林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累计供应价值1181465元的混凝土;3、原告混凝土发货单十八张,用以证明2012年3—7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折合货款50395元。

被告航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航程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账单上买方业务代表为邓**,航程公司没有这个员工,真实性无法确认;同理,证据3发货单多由邓**签字,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被告宏**司赞同被告航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买方项目负责人为周**,对账单既无航程公司的印章,又无周**的签字,因此是不真实的;混凝土发货单存在疑点,比如编号为0009067、0009069的两张发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高坪三桥私人”,与案涉工程毫无关系。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公司以案涉工程由南充市高坪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公司)投资建设为由,请求本院到高**公司调取工程承包、付款、验收等资料,以查明案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法官于2014年10月21日到高**公司调取复制了有关材料,并于2014年10月28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在此次庭审中,原**公司将本院应其申请调取复制的下列材料作为其证据列举:1、高**公司与被**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村坝农贸市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被**公司是高坪区**农贸市场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2、航**司高坪江东**场项目部向高**公司提交的四份报告,用以证明航**司曾刻制“四川航**限公司高坪江东**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在项目生产经营中频繁使用;3、航**司江村坝农贸市场项目部2013年8月15日向高**公司申请追加拨付工程款的《支付一览表》,该表第11项记明欠张**应付商砼款50万元,当次计划支付10万元,备注应付款为近似值,而张**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用以证明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约50万元,扣除当次支付的10万元,尚欠约40万元,与原告诉请的欠款381860元相近。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这些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航**司已将工程转包给宏**司,如欠付材料款也与航**司无关。被告宏**司认为《支付一览表》记明欠张**应付商砼款50万元,并非记明欠原**公司款项,公司与个人债权不能混为一谈;对航**司所称工程转包一事不予认可。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法官于2014年11月10日到原告鑫**司,实地查阅了原告鑫**司提供的涉及江村坝农贸市场工程混凝土供应的生产任务书十二册,生产日报表七册,逐页查看了已办理对账的发货单三百四十四页。该发料单大部分有邓**的签字,少部分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卖方指定项目负责人周**的签字,绝大多数发料单记明单车容积为12m?。法官还要求原告财务人员打开工作电脑,查看到其电子账务记明江村坝农贸市场欠款为381860元。法官还根据发货单上记明的司机姓名随机挑选了司机曹**、赵**进行了询问,两人均证实往江村坝农贸市场工地送过货,多数时候由邓**签票。法官另询问了对账单上载明的卖方业务员侯*,候捷证实了买方由邓**负责材料款对账。

被告航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

被告宏**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法官2014年11月10日现场调查所见所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高**公司与被**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村坝农贸市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航程公司高坪江东**项目部名义向高**公司提交的四份报告均真实无疑,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航程公司是江村坝农贸市场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航程公司为此组建了四川航**限公司高坪江**农贸市场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并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使用该印章。由此也证明了四川航**限公司高坪江**农贸市场项目部与航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航程公司具有拘束力。2、关于航程公司所陈述的工程已转包给宏**司,因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业务员方**、侯*分别与邓**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三份、航程公司江村坝农贸市场项目部2013年8月15日向高**公司申请追加拨付工程款的《支付一览表》、本院法官2014年11月10日到原告鑫**司查阅到生产任务书、生产日报表、发料单及对鑫**司司机、业务员的询问结果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邓**是航程公司项目部材料主管,并由此证明了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供货价值1181465元。4、关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十八张,用以证明其又于2012年3—7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折合货款50395元,经审查,该十八张发货单中,有十三张有邓**的签字,其余五张系其他人的签字。结合航程公司江村坝农贸市场项目部2013年8月15日向高**公司申请追加拨付工程款的《支付一览表》,本院确认有邓**的签字的十三张发货单真实有效,对其余五张发货单不予认可。该十三张发货单能够证明2012年3月6日、3月10日、5月30日原告又向江村坝农贸市场工地零星供货,累计C20混凝土107m?,C25混凝土13m?,C30混凝土12m?。按《对账单》上载明的各型号混凝土最低单价C20为265元∕m?、C25为285元∕m?、C30为305元∕m?计算,该批混凝土价值35720元。

基于上述证据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高坪江**贸市场项目是高坪区惠民工程,由高**公司投资建设,由航程公司承包建设。航程公司为此组建了四川航**限公司高坪江**贸市场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并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使用该印章。2011年6月23日,航程公司项目部与鑫**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航程公司供给江坝村农贸市场3200m?混凝土(暂估),预计折合价款9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29日鑫**司向江坝村农贸市场持续供应混凝土(含砂浆),经鑫**司业务员方**、侯*与航程公司项目部材料主管邓树林分阶段核算,折合货款1181465元。2012年3月—5月,原告又零星向江坝村农贸市场供应混凝土,折合价款35720元。即原告共向航程公司江坝村农贸市场工地供应折合价款1217185元(1181465元+35720元)的混凝土。原告共收到货款850000元,被告航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7185元。另查明,江坝村农贸市场项目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江坝村农贸市场项目部报告、支付表、对账单、发料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债务应当履行。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67185元,理应立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航**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鑫**责任公司偿还货款367185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鑫**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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