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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彩瓦厂与江苏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彩瓦厂(以下简称金漫厂)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被告提起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漫厂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的祥福工地供应彩瓦,并约定主瓦2.1元/片、脊瓦4元/片、安装费10元/平方米。双方商定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彩瓦并进行安装。2011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616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6160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进行过买卖,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商都3#楼的工地供应主瓦、脊瓦并负责安装。2011年4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在“祥福商都二标段屋面瓦收方清单”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主瓦、脊瓦及安装费共计61607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祥福商都二标段屋面瓦收方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以前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漫银沙彩瓦厂欠款共计61607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漫银沙彩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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