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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曹**、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曹**、英大泰和财产保**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曹**驾驶川A***0H号轿车行至金堂县赵镇钟楼街电信营业厅外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医疗费3023.47元、护理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金*在门诊就诊并做DR检查报告,证明伤者金*在交通事故当天并无右锁骨骨折,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才入院治疗,距离10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间隔5天,原告在这五天内未发现身体有异样并未接受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并未造成金*右锁骨骨折;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申请对金*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仅准许对金*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鉴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品;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一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一天;营养费认可15元一天,8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8天;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金堂**民医院得到的2000余元赔偿应抵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曹**驾驶川A***0H号轿车行至金堂县赵镇钟楼街电信营业厅时,开驾驶室车门与骑行的自行车原告右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当即被送往金堂**民医院急诊科并做DR检查,当时DR检查报告是无异常。2014年10月13日,原告金*肩膀痛,遂到金堂黄*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认定金*右锁骨骨折,住院8天,医疗费3749.97元,其中原告垫付726.5元、被告曹**垫付3023.47元并垫付护理费50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2015年3月5日,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8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3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系川A***0H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金堂县**经营部工作,其户籍所在地金堂县三星镇天灯村的家庭土地因修建西南交大被征收,属失地农转非人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金*右锁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成都**定中心对金*右锁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成都**定中心鉴定,金*的右锁骨骨折与2014年10月8日的车祸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金*2014年10月8日因在金堂**民医院就诊未诊断出骨折,而与金堂**民医院达成协议,由金堂**民医院一次性赔付原告金*人民币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曹**驾驶证复印件;川A***0H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金堂**民医院出院检查报告;金堂**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定中心鉴定书;川A***0H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金堂县三星镇政府证明;金堂县**经营部关于金*务工证明;原告金*与金堂**民医院达成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曹**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曹**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金*右锁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金堂**民医院得到的2000余元的赔偿应用于抵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赔偿款系金堂**民医院对原告金*认为其存在漏诊延误了病情而作出的赔付,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无关,故,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属失地人员,并在金堂县**经营部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749.97元;护理费60元×住院8天=480元;营养费30元×(住院8天+全休90天)=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其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4976元÷365天×(住院8天+全休90天)=9391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金*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5836.97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部分,即为3749.97元×85%=3187元,自费部分为562.97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940元、医疗费3187元,合计63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391元,合计57907元;上述金额合计64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医疗费自费部分562.9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2.97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由被告曹**承担。被告曹**垫付医疗费3023.47元、护理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653.5元,向被告曹**支付赔偿款56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支付赔偿款58653.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支付赔偿款56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曹**承担。(此款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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