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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成都文**有限责任公、成都文**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文化建筑公司)、成都文化**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下简称文旅五凤分公司)、成都文化**责任公司(下简称文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建立了购销墙地砖的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金堂县五凤镇安置小区及旅游工程项目供应外墙瓷砖、墙地砖,当时未签订合同,只有送货单和结算单能证明,后于2013年3月19日才就耐磨砖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文化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1076011元的瓷砖。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326011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而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系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的工程发包方,该二被告应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26011元及利息56160.82元;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文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需等待政府予以审计,现阶段不存在向文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且应付工程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司辩称,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是其分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建立了购销墙地砖的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金堂县五凤镇安置小区及旅游工程项目供应外墙瓷砖、墙地砖,当时未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3月19日才就耐磨砖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文化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1076011元的瓷砖。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326011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原告供应墙地砖材料,共计货款1076011元,已付货款750000元,欠付货款共计326011元。

另查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系金堂县五凤镇安置小区及旅游工程项目的投资方,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系项目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送货单、入库单、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326011元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欠条上载明有债务人尚欠货款的金额,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催收货款举示相应证据,故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

关于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买卖合同的缔约人、权利义务人,合同仅于二者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不是本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相对人,二被告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示三被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以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等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326011元及利息(以本金32601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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