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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钟**及其被告钟**、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二被告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期间无利息,超过借款期限视为被告违约,每月按借款总金额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60.5万元交付给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60.5万元及违约金(以60.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1、本借款与被告张**无关,张**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不是原告所称的60.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借款事实存在,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①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0.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

3、2013年2月26日罗*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钟**(转入账号)的事实;

4、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罗*有能力支付现金10.5万元给被告。

二被告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25日钟国*向原告罗*打的借现金16.8万元的借条;

2.2014年3月27日钟**向原告罗*打的借现金16.8万元的借条;

3.2014年4月30日钟**向案外人庞在友打的借现金4.2万元的借条;

4.2014年6月25日钟国*向案外人庞在友打的借现金8.4万元的借条;

5.2015年1月23日证人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向案外人庞在友卡号XXXXXXXXXXX转入18.9570万元。

上述5项证据拟证明已还部分款项及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邀请了证人郑**(在场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钟**向原告罗*借款是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3个月利息为10.5万元。被告钟**借款后将此50万元又借给了证人郑**。

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示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2013年2月26日罗*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邀请的证人郑**(在场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5万元,因被告在质证中,只认可借款50万元,其余的10.5万元是利息,不是借款,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0.5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只能证明钟**另向原告罗*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二被告举示的第3、4项证据,只能证明钟**向案外人庞**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二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只能证明证人郑**向案外人庞**转款的事实,因此,二被告所举示的第1-5项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二被告陈述与本案无关的事项,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所采信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罗*与被告钟**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期内无利息,逾期按总金额每月1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罗*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卡号:)向被告钟**的银行账户(卡号:)转入款项50万元,即原告罗*实际交付给被告钟**50万元;其余的10.5万元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钟**与被告张**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向原告罗*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是60.5万元,实际上原告罗*只借给了被告钟**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罗*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应以实际交付的50万元为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原告主张以60.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6日起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问题,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的形成张**不知晓,证人也证实该借款由钟**向原告借款后,同时转借给了证人,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生活和共同经营,所以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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