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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县**责任公司与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堂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诉被告钟品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钟品英及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吉**司申请证人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祥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丈夫郭**来原告处上班,工资为每天110元。2015年1月2日,郭**向原告的管理人员罗**提出自己想换个地方干活,要求原告把工资结清。2015年1月7日,原告与郭**对工作天数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郭**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丈夫郭**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7日终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丈夫郭**于2015年1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钟*英辩称,被告丈夫2015年1月8日上午在原告派遣的工地上上班,在下班回家路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郭**在2015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派遣单位)与四川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用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华**司派遣劳务人员290名到金堂县三星镇3#安置房南A区务工。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劳务派遣名单载明“289号石匠郭**”。郭**的工资由原告管理人员罗**负责发放。2014年10月17日,郭**以借支形式向项目部支取工资1000元。2015年1月8日12时8分郭**驾驶自行车至金堂成环路云绣加油站外路段处与邓**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领条书面载明“今领到三星项目人工费,共计64天(共计7680元)。大写:柒仟陆**拾圆整。(注:此工资是由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7日止)(该内容由原告管理人员罗**书写)”,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2015年10月30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郭**在2015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名单、借条、领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庭一致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原告与郭**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派遣郭**到用工单位工作,向郭**发放工资,且原告认可与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该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7日终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郭**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8日是否存续。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2日,郭**向原告提出要换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对工期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8日,郭**未到工地上班。且在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郭**至2015年1月7日的工资事实,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7日终止。但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或陈述,看不出原告与郭**之间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且双方之间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英丈夫郭**在2015年1月8日与原告金堂县**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堂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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