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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被告四川**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四川**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四川**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东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强行安排原告从事电工特种作业(独自一人)。对原告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后原告主动找厂方协商和厂长发生争议。约一个星期后,厂方在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调离原岗位,并要求马上到岗,不去算旷工。后引起原告辞职。原告认为其辞职是厂方不按劳动法和安全法履行义务引起的。厂方负全部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足额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经济补偿12780元,社保475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40.16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主张2014年10月份工资及社保4750元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德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辞职时已明确不予领取经济补偿金,且其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原告不符合年休条件,且连续旷工7天可视为年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曾系被告四川德阳**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机修钳工,合同期内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其工种(或工作岗位)。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在被告工作,合同期内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其工种(或工作岗位),发薪日为每月28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工作岗位为机修钳工,后于2014年8月工作岗位被调整为电工特种作业,2014年10月工作岗位再次被调整为钳工,原告不满调岗至钳工岗位,自2014年10月26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1月5日前到钳工岗位报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不满被告调岗,要求辞职,并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主要载明了原、被告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协商一致后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1月止,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四川德阳**有限公司支付唐**经济补偿金13500元;2.四川德阳**有限公司支付唐**2014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000元。仲裁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基本一致。仲裁裁决:1.四川德阳**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40.16元(117.52元/天×4天×200%);2.驳回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月6日,唐**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556.13元,日工资为117.52元/天。原告未休2014年应休的年休假。原告具有钳工工种的职业技能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其工种(或工作岗位)。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关于合同已失效以及未签订新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具有钳工工种的职业技能证书,且原告在201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时的岗位亦为机修钳工,故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的调岗行为,违反岗前培训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系自动申请辞职,且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条件,且原、被告双方亦通过书面形式确认了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被告在2014年的年休假为4天(限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未支部分按200%计算。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日工资117.52元/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40.16元(4天×117.52元/天×200%),对被告认为原告旷工不符合年休以及旷工天数视为冲抵年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德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40.16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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