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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明与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文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德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文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姚文明违约给联通德阳分公司造成损失缺乏证据证明。1.联通德阳分公司根本没有向姚文明提供装修手册,违约方是联通德阳分公司而不是姚文明;2.联通德阳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一、二审判决认为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认定损失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联通德阳分公司与姚文明签订的《中**通业务代理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其目的是为“挖”移动公司的销售渠道,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1.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2.驳回联通德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支持姚文明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德阳分公司已向姚文明提供了装修资料,有邮寄快递单、收件人信息、告知函及有关证人证言证实,据此判决姚文明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一、二审判决由姚文明向联通德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其违约损失的确定符合双方签订的《中**通业务代理协议》第68条、《补贴协议》第5条的约定内容,不存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三)联通德阳分公司与姚文明签订的《中**通业务代理协议》,其代理项目为联通德阳分公司全业务(3G、2G、固话、融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姚文明提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姚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姚文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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