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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长铣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黄*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铣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宝兴河小区南区项目钢筋加工成型。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现场的盘圆、盘螺并加工成型。2014年元月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承揽费共计189636.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189636.66元及从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承揽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没有履行过承揽合同,并且原告持有的合同、结算单均为事后补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2013年4月9日签订的《钢筋现场加工合同》、对账单及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被告现场加工产品并就现场加工的产品进行了结算以及双方就全部产品进行了对账;

2、视频资料。用以证明郭**为被告工作人员;

3、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德阳**制品厂未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郭**与德阳**制品厂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外墙上公示的郭**的身份仅仅是优秀建造师,不是工程项目经理以及负责人;对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德阳**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原告,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德阳**制品厂;

2、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郭**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人,被告于2013年8月已经与其解除了转包关系,故在2013年8月之后,郭**与原告的结算是无效的;

3、备案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项目经理不是郭**;

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合同、结算单是事后补签的。

经当庭质证,原告赖长铣对被告鸿**司所举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德阳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与郭**解除转包关系并未告知原告;对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备案的项目经理不是实际的负责人,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鉴定结论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赖**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鸿**司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第1、3、4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郭**的对外行为无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赖长铣持有加工合同两份,其中鸿**司(甲方)与德阳**制品厂钢筋分厂(乙方)签订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主要载明:一、甲方就宝兴河小区二期南区项目52#53#54#所用∮6.5/∮8/∮10钢筋委托乙方加工成型,钢筋总用量约350吨;二、结算:甲方来料过磅计重,乙方送货以送货单(甲方签字认可)为准进行结算,具体如下:成品钢筋下料长度计算:抗震结构L=(2*(a+b)+26*d)/1000(L为料长,单位为米,a和b为箍筋或板筋外包尺寸,d为钢筋公称直径,单位为毫米),成品钢筋理论重量W=0.00617*d*d*L(单位为公斤),加工费140元每吨;三、交货期:甲方所需钢筋型号数量计划单应至少提前三天至五天给乙方,以便乙方安排生产,如乙方不能按时送货,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停工待料工期损失。四、质量要求:成品钢筋尺寸按YB-T4162-2007《钢筋混凝土用加工成型钢筋》标准验收,如产品不合格,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但甲方对乙方的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在使用前提出,乙方不承担甲方使用不当在成的损失;郭**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赖长铣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中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赖长铣持有的鸿**司宝兴河小区郭**项目部(甲方)与德阳**制品厂(乙方)签订的《钢筋现场加工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提供场地、动力电、搭建工棚、电费由甲方支付;2、所有钢筋加工设备由乙方提供,乙方工人安全由乙方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由甲方负责;3、加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4、甲方料单应提前3天提交乙方,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工期要求;5、单价:盘圆盘螺同价每吨240元,重量按料单理论重量;郭**在甲方处签字、原告赖长铣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

原告赖长铣持有对账单及结算单原件各一份,其中德阳市鸿**兴河小区二标段郭**项目部与银海水泥制品厂对账单主要记载: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德阳**制品厂为宝兴河二标段郭**项目部加工钢筋及供货如下:来料:盘圆136.897吨、盘螺111.503吨、合计248.4吨;送货156.969吨、盘螺103.944(其中∮6/2.2)、合计260.913吨、加工厂供料12.5吨;工地加工合计62.599吨、加工厂供料21.933吨;收货方为杨木长、供货及加工方为原告赖长铣,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赖长铣持有的德**升公司郭**宝兴河项目部钢筋及加工结算单上记载:加工厂加工数量为260.913吨、单价为140元,金额为36527.82元;超送盘圆数量为12.513吨、单价为3980元,金额为49801.74元;工地加工数量为62.599吨、单价240元,金额为15023.76元;工地加工本场供货数量为21.933吨、单价为3980元,金额为87293.34元;6盘螺补差价数量为2.2吨、单价为450元,金额为990元;合计189636.66元;郭**在购货(发包)方处签字,原告在赖长铣供货及加工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此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公司对合同及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签,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原件、“2013年4月9日”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2013年11月27日”的《鸿升**河小区二标段郭**项目部与银海水泥制品厂对账单》、“2014年元月8日”的《鸿升**河小区二标段郭**项目部钢筋及加工结算单》原件上“赖长铣”署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且四者形成时间应晚于收文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德阳市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文处理笺》中“办公情况栏”内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另查明,德阳**制品厂为原告所设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我厂没有与鸿**司签合同及结算,2014年4月9日,我厂没有与鸿**司签合同及结算。对账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杨**为郭**聘用的工人。宝兴河小区项目南区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德阳国**有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职员陈*,该工地外墙公示的郭**身份为优秀建造师。2014年7月2日,德阳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将宝兴河小区南区项目发包给鸿**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宝兴河小区二标段五工段多次发生劳务工人索要工资而停工闹事,严重危及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旌阳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出面处理,召集各方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我公司得知,鸿**司将宝兴河小区南区二标段五工段工程转包给了郭**,由郭**自己组织施工,郭**个人又将该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川**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闹事的正是四川**有限公司员工。由于工人闹事危及社会稳定也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故我公司要求鸿**司立即纠正其违法转包行为,并收回宝兴河小区南区二标段五工段工程未完成的工程,由鸿**司自己负责继续施工,鸿**司于2013年8月2日立即与郭**解除了转包关系。被告陈**对解除了与郭**之间的转包关系口头告知原告,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2015)德民三终字第83号案件中,被告鸿**司自认其已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郭**,但其未在相关政府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公示,并且工地上对外施工公告的项目经理为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二、郭**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银海水泥厂的负责人,《钢筋来料加工合同》、《钢筋现场加工合同》、对账单及结算单中载明的乙方合同主体为银海水泥厂,但是所有合同及结算单据中均未加盖公章,而是由原告赖长铣个人签名,且银海水泥厂明确表示未与鸿**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由赖长铣个人作为原告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郭**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郭**,但其未在相关政府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公示,并且工地上对外施工公告的项目经理为郭**,使得原告赖长铣有理由相信郭**能够代表被**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其次,承揽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及对账单在事后补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也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原告赖长铣承揽加工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赖长铣与郭**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赖长铣与被告鸿**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赖长铣向被告鸿**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鸿**司未付报酬已属违约,现原告赖长铣主张被告鸿**司支付报酬及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对账次日即2014年1月9日起算,本院对原告赖长铣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长铣支付报酬189636.66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长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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