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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为旌阳区辽河社区132号居民,与爱**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2月19日早上6时45分许,刘**乘坐同事驾驶的川F29967中型箱式货车从德阳送货到遂宁,行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258km+800m(绵**宁方向)时与川B47746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当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皮肤挫伤右膝以下肢体毁损伤;2.皮肤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3.皮肤挫伤双手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我科门诊随诊,视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全部拆线;出院后1周来院复诊,视情况决定是否安置假肢;如有不适或异常,立即来院就诊。2014年6月18日,刘**于德阳**中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低脂饮食;加强腰及患肢功能锻炼,行走时佩戴假肢;门诊随访,不适到医院就诊。2014年5月12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伤情属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爱**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刘**就工伤赔偿事宜与爱**公司协商无果,2015年4月3日刘**向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00元、伤残津贴729360元、停工留薪金4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住院护理费3760元、后期护理费2917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63504元。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该案。主要理由为:因申请人属于参保职工,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刘**对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爱**公司为刘**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刘**育有一女,现年13周岁。原审法院对刘**与吴*、四川爱**责任公司、冯*、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作的(2014)旌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刘**已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且判决爱**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3606.3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6974元。刘**对该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刘**的平均工资为2883.1元/月,爱**公司每年另支付刘**奖金约8000元。事故发生后,爱**公司向刘**支付工资2600元/月。爱**公司为刘**购买了假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刘**所受伤残已被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德阳市**委员会鉴定刘**伤情属肆级伤残,故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爱**公司已为刘**缴纳工伤保险,故刘**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关于刘**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因其在(2014)旌民初字第2600号案中已主张,且原审法院已判令爱**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故不予上述诉请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刘**作为劳动者在第三人侵权致伤的情况下,除医疗费用外,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的双重赔偿,根据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刘**在此次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83.1元,且刘**的奖金每年约8000元,故刘**事故发生前收入为3550元/月,而事故发生后,爱**公司每月向刘**支付工资2600元。故刘**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每月950元(3550元-2600元)应予以补足,停工留薪期天数计算为受伤之日(2014年2月19日)至评定伤残之日(2014年7月15日)止为宜,共计4750元(950元×5个月)。

因刘**为四级工伤,故其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刘**主张后续护理费,因爱**公司已为其购买了假肢,且其未提供需后续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5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上诉称:一审仅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部分,未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请求是前后矛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认定后续护理费系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爱达**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刘**与吴*、四川爱**责任公司、冯*、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四川爱**责任公司共赔偿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204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所受伤害事故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爱达**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诉人主张以上工伤保险待遇由被上诉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赔偿,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工亡职工的亲属享受该项待遇,上诉人作为四级伤残工伤职工,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鉴定费、交通费的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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