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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刘**、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建司)、刘**、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司委托代理人彭中开和田*,被上诉人新园建司和刘**、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兰**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在一审中诉称:四川省**筑公司于1997年5月20日向中国**阳市分行借贷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但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依法催收,四川省**筑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01年10月四川省**筑公司申请改制变更为四川省**有限公司,约定原企业所有债务由三被告刘**、李**、李**按照51%、36.9%、12.1%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9月四川省**有限公司又更名为被告四川省德**责任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工商银行转让被告新园建司贷款债权,并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四川省**筑公司与中**银行贷款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函》。经计算,自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45510.82元。依据四川省**筑公司企业改制相关约定及《公司法》和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相关规定,被告新园建司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按照人**行逾期贷款所产生的借款本息罚息等合计645510.82元,其后逾期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新园建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其与工商银行债权转让不合法。原工商银行与被告之间历年只谈用本金。本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是银行,其无权享有银行的权利及国家政策,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刘**、李**、李**辩称:三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诉讼前无任何单位向三人主张本案的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

1997年5月20日,中国**阳市分行与四川省**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新园建司向工行借款30万元,借款后新园建司归还借款54725元,尚欠245275元未归还。2005年7月29日,中国**川省分行与中国长**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园建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长**司。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司取得该债权后于2007年8月7日,2009年7月30日,2011年6月29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7月31日,长**司与南**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园建司所欠借款本金245275元,帐面利息123127.78元,合计本息368402.78元的债权转让给南**司。2013年2月28日,金粮公司将与南**司合作购卖的该债权,又与银**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截至2005年4月30日剥离至长**司债权协议约定转让基准日所余的250000元贷款本金及逾期贷款至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权利从权利权益转让给银**司,银**司接受该债权后,于2013年4月2日向四川省德**责任公司发出银行贷款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内件品名为并于四川省**筑公司与中**银行贷款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函,单位名称为四川省德**责任公司,地址:德阳市东海路东段一号(天元段家坝)。要求其清偿债务本息合计907203.22元。被告当庭陈述未收到该函件。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1年10月18日,四川省**筑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德**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一号。公司股东刘**,占公司出资额51%,李**占公司出资额36.9%,李**占公司出资额12.1%。新**公司章程记载刘**、李**出资已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在依法取得了工商银行的债权后,依法主张了所享有的债权,其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主张2013年1月30日被告公司未收到关于该笔债权的催收通知,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的规定,长**司先后在《四川日报》上刊登的三次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长**司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的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应视为债权转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其次,关于邮寄催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银**司已于2013年4月2日向四川省德**责任公司发出银行贷款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函,就公司名称及地址进行邮寄催收能够到达债务人。该案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据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三个人承担了前公司的债务,三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任何单位、个人非经法定程序无权赋予三自然人对外承担公司的还款责任,且公司与段**村委会系挂靠关系,故三自然人按份承担连带责任无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公司改制时村委会的报告要求三自然人承担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的通知》精神,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转让后的逾期资金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后,向被告新园建司发出催收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新园建司应偿还转让时的借款本金245275元,帐面利息123127.78元,合计本息368402.78元。被告刘**、李**、李**在本案中不应对被告新园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68402.7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0元,由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26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提出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新园建司并非国有企业,不能依照相关法规而不予支持利息。三股东刘**、李**和李**承诺承担债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5)旌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规定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合计645510.82元,其后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刘**、李**和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园建司、刘**、李**和李**辩称:长**司与南**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确认债权金额368402.78元。三个股东与公司是存在区别的,公司对外债务不应当由三个股东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园建司向中国**阳市分行的借款,经几次债权转让后,最终由上诉人银**司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的权利因无任何除外理由,应由银**司享有,其中包含利息即从权利。综上,2012年7月31日,长**司与南**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借款本金245275元,帐面利息123127.78元,合计本息368402.78元,本着公平原则,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转让后的逾期资金利息不予支持。

四川省**筑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德**责任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新的公司即新园建司承继。三股东并不当然地承担公司对外义务。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由德阳市旌**村民委员会向天**企管办开具的“关于刘**等三人分割德阳**筑公司资产的报告”表明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刘**、李**、李**三人按其相应比例承担责任,但是三股东对此情况予以否认,该报告也无三股东的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股东同意承担公司债务,形成债的概括转移。故上诉人请求本案所涉债务由刘**、李**和李**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银**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减半收取5130元,由四川银**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四川省德**责任公司负担2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四川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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