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云**有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虽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原告才将其辞退,故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3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且该委已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终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终局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30日内,仅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