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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与成都文**有限责任公、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四川光**限公司、成都文**有限责任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精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科检测公司)与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建筑公司)、被告四川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司)、成都文化**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旅五凤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科检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文**司以及文旅五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科检测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签订书面《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投资的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一期总平市政道路工程的进行检测工作,检测数量按相关施工规范频率100%检测,检测费用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检测义务并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5万元。另,被告文化建筑公司与被告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的发包方系文**司以及文旅五凤分公司,二公司应当在欠付文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光*建筑公司支付检测费65000元;被告文**司、文旅五凤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光*建筑公司辩称,光*建筑公司与文化建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是文化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光*建筑公司承建。本案合同系原告与文化建筑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与光*建筑公司无关,不是该案合同的适格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光*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司未答辩。

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精科检测公司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签订书面《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投资的五凤镇旧城改造安置区一期总平市政道路工程的进行检测工作,检测数量按相关施工规范频率100%检测,检测费用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检测工作。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进行了检测工作的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5000元。

另查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系金堂县五凤镇安置小区及旅游工程项目的投资方,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系项目业主,光**司系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检测合同书》、检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精科检测公司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服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精科检测公司履行了约定的检测义务,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理应履行支付检测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文化建筑公司依据检测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65000元支付检测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检测费用以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系服务合同的缔约人、权利义务人,合同仅于二者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光*建筑公司、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不是本案服务合同纠纷案的相对人,三被告均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文化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投资业主,被告光*公司系工程的施工单位,庭审中原告未举示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以及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在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到期债权等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光*建筑公司支付检测费,并要求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文**司在欠付被告文化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文化建筑公司、文**司以及文旅五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精科**责任公司检测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精科**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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