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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邮政**司宣汉支公司、中国邮政**汉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邮**司宣汉支公司(简称邮**行)、中国邮政集**(简称邮**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桂继成、冉茂建,被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邮**团的委托代理人胡**、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到邮政银行某镇东支行营业大厅办理业务。8点30分许,营业大厅开始营业时,因人较多,场面非常混乱,将原告挤倒在地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汉**民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8日治愈。同年7月2日,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3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医药费5000.00元、交通费792.00元、医疗费12070.25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6224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邮政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证人王*、杨**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当时办公现场混乱,将原告致伤;

3、宣汉**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4、宣汉县城镇医疗保险审批表和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因场面混来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927.50元;

6、购买轮椅的收据以及轮椅使用说明书,拟证明购买轮椅费用为485.00元;

7、鉴定费及打印的相关票据,拟证明支付鉴定费1600.00元。

8、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银行辩称,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出事地点是邮政集团的办公地点,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邮政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邮政集团辩称,原告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对自己的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别人将她挤倒的,则有实际侵权人,应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如果原告不追加,对放弃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做到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集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拟证明当时原告是因为被挤倒受伤的。

2、安全警示牌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邮政银行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间接证据,且没有经办人签名,仅仅只有公章;对证据2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调查人只有一人;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营养费的天数为住院天数,标准为20元每天,医疗费不能证明是全部用于此次受伤治疗的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轮椅,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对证据7法医鉴定费1600元认为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邮政集团除坚持邮政银行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对原告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认为调查笔录体现有现场秩序的维持,且反映出去原告受伤别人挤伤的,有实际侵权人。

原告对被告邮政集团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有安全提示警示牌。被告邮政银行对被告邮政集团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8及被**集团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集团提交的证据1,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交需要该轮椅的证据,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集团提交证据2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拍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早上,原告李**到邮政集团所属某镇东支行营业大厅办理业务。大约上午8点30分,某镇东支行开门营业,因等待办理银行业务人员较多,待某镇东支行工作人员开门后,等待办理业务人员一起涌向大厅,原告李**被后面挤到的人撞倒致伤。李**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宣汉**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4日,支付医疗费31721.25元,经宣汉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2070.25元。于同年5月12日治愈,出院记录为:“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达州**定中心申请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7月2日,达州**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明显受限的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左股故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玖仟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00元。

原告李**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已经年满七十周岁。庭审中查明事故地点由邮政集团管理、负责和受益。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8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集团,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在开门营业时注意到外面人多拥堵的情况,导致在其办理业务的李**被挤倒在地受伤,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作为70周岁的老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身体体力情况,但原告仍然上前拥挤导致其受伤,明显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一定(2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2070.2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护理费为3520.00元(4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80.00元(44天×2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880.00元(44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92.00元,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承担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订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已经年满七十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4381.00元(10年×24381元/年×10%)。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伤出院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故其请求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331.25元,由被**集团赔偿45865.00元(57331.25元×80%)。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被**集团的办公地点,其受伤与被告邮储银行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邮储银行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政**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458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0元,由被告中**四川分公司宣汉支公司负担1085.00元,原告李**负担2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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