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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县必发小额**公司与李*、赵**、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县必发小额**公司与被告李*、赵**、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学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必发小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赵**、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其出借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6‰,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和赵**夫妻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李*和赵**夫妻以车牌号为川SU8229的日产轿车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支付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支付借款30万元。但被告李*已连续5个月以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被告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未按期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以及按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李*、赵**夫妇共同返还原告本金262039.67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担保责任;2、判决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继和赵中兰的结婚证;

2、《个人借款合同书》;

3、《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及抵押登记信息;

4、《保证合同》;

5、《借款借据》、《进账单》。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赵**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因经营养殖场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其出借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6‰,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赵**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李*、赵**共有川SU8229的日产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与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借款30万元。按约定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标准为,10万元借款每月应还本8333.33元,利息1560元;30万元借款每月还本25000元,还利息4680元;而被告李*于2013年11月13日还本金8333元,利息1560元;2013年11月25日还本金25000元,利息4680元;2013年12月11日还本金8334元,利息1560元;2014年1月13日还本金53333.33元,利息6240元;2014年2月27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4680元;2014年7月29日还本金37960元,利息6240元。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2039.67元及利息49920元。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将甲方该借款作为逾期借款处理,则届时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以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并按借款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未按约定结付本息。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支付40万元借款的银行凭证及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包括损失在内,原告又主张按借款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与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和赵**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的川SU8229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对抵押的川SU8229汽车在变卖或拍卖后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和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收款无果,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由被告李*、赵**偿还借款本息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县必发小额**公司的借款262039.69元及息(其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另加欠付2014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49920元);

二、原告达县必发小额**公司对被告李**共有的川SU8229汽车在变卖或拍卖后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李继和赵中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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