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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司成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翠诉称,2013年10月8日1时30分许,王*驾驶属原告陈*翠所有的川U3238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都江**堰台砖厂内,因轮胎爆裂、导致车辆重心不稳,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移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总计产生了维修费45565元、施救费1600元。此次事故最终由交警部门出具第2013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受损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向被告要求针对维修及相关费用进行理赔的权利和资格,但事后被告中国人民**司成都分公司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理赔,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45565元及施救费1600元,合计47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成都分公司辩称,1、对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即“自卸货车在装、卸货物造成车辆损失和正常运行中货箱脱落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金额,修理费应当扣除300元的残值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超载状态,也是因超载造成车辆侧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25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8日1时30分,王*驾驶原告陈**所有的川U32383重型货车行驶至都江**堰台砖厂内,因操作不当,致川U32383车辆侧翻,造成川U32383车辆受损。都江堰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第2013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如下:“王*驾驶川U32383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致川U32383车侧翻,川U32383受损,无人伤亡事故。根据《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此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二、因此次事故,车辆川U32383产生维修费45565元,施救费1600元。三、原告陈**所有的川U32383于2013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A/D12/B,上述商业险共缴纳保险费14518.8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5600元。双方还约定“自卸货车在装、卸货物造成车辆损失和正常运行中货箱脱落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事发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司成都分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车辆进行赔偿,但被告中国人民**司成都分公司做拒赔处理,并向原告陈**送达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3年10月8日,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川U32383在都江堰市蒲阳镇卸货因轮胎爆炸致使车辆受损。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特别约定:‘自卸货车在装、卸货物造成车辆损失和正常运行中货箱脱落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决定对本次商业险索赔做拒赔处理。”四、2013年3月6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陈**”签名字迹,不是陈**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王*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维修票据、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照片、保险条款第5条、第8条第4项及原、被告的陈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即“自卸货车在装、卸货物造成车辆损失和正常运行中货箱脱落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称,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并未向原告说明,被告不能以该特别约定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申请对保险单上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签名字迹,不是原告陈**本人书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车损维修金额45565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为据,此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维修费扣除300元残值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将维修费认定为45265元。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元,被告抗辩施救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因保险公司未对施救费进行定损,故不做赔偿。但是,根据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拖车等施救行为是必然的,且是情理之中,施救费亦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而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46865元(45265元+1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保险赔偿款4686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成都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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