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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中铁**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洋诉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洋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巴达铁路指挥部巴达铁路坛子梁隧道负责人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坛子梁隧道所需沙石承包给原告,其中瓜米石每方120元,机制沙每方140元,河沙每方170元。在隧道打通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沙石,现坛子梁隧道已竣工,但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9万元一直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1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1、被告陈**不是负责人,中铁十六局就坛子梁隧道工程是与重庆九**限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铁十六局未与陈**建立劳动关系,也未授权给陈**。中铁十六局与重庆九**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劳务合同不得分包,需要的材料费用包含劳务承包单价里面的,不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2、原告陈述与陈**签订了合同,但中铁十六局不知晓,也未认可。如果原告向陈**供货是事实,原告只能向陈**主张权利,而不是中铁十六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六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姚**与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巴达铁路指挥部巴达铁路坛子梁隧道陈**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坛子梁隧道供货合同,合同对供货单价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收款收据》复印件69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坛子梁隧道工程供货,共计90多万元,已支付了一部分还下差19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六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有异议,上面无被告中铁十六局的签章,中铁十六局未授权给陈**,对合同不知情。合同约定所需的沙石的劳务工程是发包给重庆九**限公司的,而非陈**。且与重庆九**限公司约定的有部分材料是中铁十六局自己提供,所供货物包含在单价里的,就算承担也是重庆九**限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铁十六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被告中铁十六局与重庆九**限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6-2-6条明确约定,除中铁十六局提供的材料外,重庆九**限公司采购的材料费包含在单价里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重庆九**限公司授权给胡**,并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办理交接的事实;

4、重庆九**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重庆九**限公司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是独立的法人,中铁十六局与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5、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5日被告中铁十六局两次向重庆九**限公司送达专函,名称是关于解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因重庆九**限公司不发放民工工资,造成工期延误,被告中铁十六局决定解除合同,且该函已由劳务公司收到,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6、原告姚**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陈**出具的15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陈**15万元的事实。

原告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不是重庆九**限公司在施工,而是被告陈**挂靠在重庆九**限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在施工,中铁十六局知晓且将整体工程分包给只有劳务资质的重庆九**限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姚**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铁十六局提供的证据1-6,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中铁十六局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后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中铁**有限公司巴达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重庆九**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BDS-W-2013-004-038)。约定甲方将巴达铁路站前Ⅱ标坛子梁隧道工序全部内容承包给乙方。除《甲供材料清单》外的材料,如零星材料、燃油料等,由乙方自行负责采购合格产品,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并向甲方承诺:我单位承诺不以贵部名义从事任何经济、民事活动...我方与社会上的一切经济交往、债权债务和纠纷由我方自行负责和承诺,与贵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重庆九**限公司取得了中铁**有限公司巴达铁路坛子梁隧道工程。2013年3月20日,原告姚**与被告重庆九**限公司的陈**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陈**)在坛子梁隧道所需沙石承包给乙方(原告姚**)。其中瓜米石每方120元,机制沙每方140元,河沙每方170元。该单价随市场行情而变动。甲方开工4个月先由乙方垫资,4个月后每月按甲方指挥部的划拨款项付给乙方。隧道打通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给乙方。中铁**有限公司巴达铁路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5日两次向重庆九**限公司送达了《关于分项劳务承包协议》的专函,因重庆九**限公司不按协议履行劳务义务且不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中铁**有限公司巴达铁路工程指挥部解除《关于分项劳务承包协议》。2014年3月14日,重庆九**限公司负责人胡**在专函上批注:“同意解除合同,贵司与重庆九**限公司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本人无关。胡**,2014年3月14日”。原告姚**与被告陈**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陈**提供了所需沙石共计约七千四百方。被告陈**指派现场负责人陈*对原告所提供沙石进行验收,并向姚**出具收款收据。此后下欠的沙石款由被告陈**通过中**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原告姚**向被告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中铁十六局坛子梁隧道沙石材料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姚**。2014年8月31日”。现坛子梁隧道已竣工,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一直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重庆九**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经重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不含职业中介)。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收款收据》、《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向被告陈**提供沙石,被告陈**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已构成了沙石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告姚**与被告陈**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提供沙石,且经过被告陈**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相应凭证。涉案的坛子梁隧道现已打通,被告陈**与原告约定的沙石货款支付条件现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下差沙石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的支付符合现行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六局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重庆九**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5日向重庆九**限公司送达专函解除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且在本案中未直接与原告姚**签订合同,不应对支付沙石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沙石款19万元,并从2016年1月4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姚**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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