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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唐开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购买重庆市万州区津滨路501-203号天座好运来二楼门市B1、B2座,829㎡,向原告借款642230元。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除第一次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10万元外,其余40万元均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且被告与肖**的官司胜诉,按还款协议约定,其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被告处于重病之中,原告为了其身体的康复治疗,于2012年10月21日撤诉。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总借故推诿拒还或避而不见。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22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借款642230.18元不是事实。事实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仅向原告的儿子唐**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后由于唐**是公务员,原告担心其子的放贷行为对其身份造成不利影响,故强行要求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应当提交已履行了64万余元的支付义务的证据。被告向原告连1角8分都需要借用明显不符合逻辑。如果被告确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等到支持。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只能在两种情形下主张142230元及利息:第一种是在被告未按期返还50万元;第二种是在被告与肖**的官司胜诉索回财产后。按《还款协议》的约定50万元共分三次还款,其中第三次在2010年6月31日还款2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还款违约,至少应当在2012年6月31日前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在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截止目前为止,就与肖**的官司,被告未收到任何胜诉的法律文书,也更未索回财产(包括商铺登记或索回其它财物)。原告不能按照第二种情形提出诉讼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证实被告至2009年6月26日,累计向原告借款64万余元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2007年7月15日,被告与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还款协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约定的还款条件的事实。

4、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10年1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0年7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0月6日还款10万元,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事实。

5、(2009)渝二中民异字第2号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唐**胜诉,且肖**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满足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唐**、杨**已按判决书取得了房屋,并租赁给他人,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7、(2012)开江民初字9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借条:2009年6月26日,原告没有借款64万余元的事实,原告并不能提供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实际上是原告与原告之子之前的债务利滚利累计而成的。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还款协议:原告依协议的两个条件主张权利,其实两个条件均未成就。对证据4还款凭证:仅能证实被告还款5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2009)渝二中民异字第2号判决书(复印件):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案由并非被告与肖**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仅确认了买卖合同有效,不能证明被告胜诉,也不能证明被告索回财物;该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如果原告胜诉,本案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0月15日,仅能证明该房屋曾租赁给他人,被告与肖**的纠纷至今未解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2012)开江民初字94号民事裁定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在2012年6月3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病情证明。证实被告已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由刘**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已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也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3还款协议、证据4还款凭证,证据5(2009)渝二中民异字第2号判决书、证据7(2012)开江民初字94号民事裁定书,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因不同时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唐**投资入股重庆**限公司,投资房地产。2007年6月30日,被告唐**退出重庆**限公司。2007年7月15日,被告唐**和杨**与重庆**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天座好运来,B1、B2号,面积1998.44㎡,价款3781048元。期间,被告唐**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仍欠借款642230.18元,由被告唐**出据借条。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唐**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10年6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剩余借款142230.18元,待唐**与肖**的官司胜诉索回财产后(如商铺登记后或索回其它财物后),立即再还7万元,剩余72230.18元不再支付。如此官司败诉,无法收回财产,且唐**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已支付50万元的情况下,唐**不再收取剩余欠款142230.18元。二、如唐**与肖**的官司胜诉索回财产后(如商铺登记后或索回其它财物后),其时间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前,应立即还齐应付欠款。三、如唐**未按以上约定履行,唐**所欠唐**的借款,仍按642230.18元的数额还款(但应除去在约定时间内已还款项),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10年1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0年7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0月6日还款10万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异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唐**与重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2年10月21日撤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开江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22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42230.18元及利息的条件:第一,被告未按期返还50万元;第二,被告与肖**的官司胜诉索回财产后。两个条件中只要一个条件成就,还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42230.18元及利息条款生效。(2009)渝二中法民异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杨**、唐**与重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享有合同上的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已进行产权登记,实际取得物权,索回了财产。因此,被告与肖**的官司胜诉索回财产后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下欠借款142230.18元及利息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下欠借款142230元及利息的条件成就,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只约定了偿还下欠借款142230.18元及利息的条件,没有约定偿还下欠借款142230.18元及利息的期限,因此,原告两次起诉,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偿还下欠借款142230.18元及利息的期限,因此,利息应从本案起诉时计算至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223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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