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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涂洪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涂洪成,及辩护人易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涂洪成共谋后,驾驶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新都区大丰镇先驱大道“民升医药配送中心”附近,趁无人看守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载有药品的汽车撬开,盗走放在车内的两件头孢拉定胶囊和一件养血安神糖浆,后销赃得款1100元予以耗用。经鉴定,被盗药品价值4007元。

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沈**、涂洪成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成都市金牛区古柏路附近,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载有药品的汽车撬开,盗走放在车内的一件头孢克肟胶囊和一件散装药品。二人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挡获。被盗药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药品价值2635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失主李某某的经济损失4007元,并退缴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涂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户籍信息,失主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涂洪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涂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沈**认罪态度好,退赃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兆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涂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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