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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史**、中华联**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琼诉被告史**、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琼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琼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淮口**方向沿现代大道向银履街行驶至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银履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由被告史**驾驶的川A58**7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金**警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6996元。因川A58**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17000元及对原告6天的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58**7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偏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认可,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时间认可一个月,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修车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原告高**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淮口镇**街路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与相对直行由被告史**驾驶的川A58**7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金堂**民医院,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自动出院;2、术后14天门诊拆线,出院后加强口服营养,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3、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何时负重根据门诊复查决定;休息3月;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门诊复查及内固定取出共约需6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6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高**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垫付医疗费17000元,护理原告6天。

另查明,1、川A58**7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高**自2013年1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先**限公司从事保洁职务,月工资1700元。3、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原为中华联合**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金堂营销部,2013年12月变更为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4、2013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前述采信的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由原告高**、被告史**分别承担60%、40%。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关于修车费的主张,虽然保险公司以未经其定损为由不予认可,但定损系保险公司的义务,被保险人仅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人及时告知及相关的配合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原告修车已超过一个月,原告此时维修车辆符合常理,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配合其定损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本院酌定修理费损失为100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13838.35元,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照15%的比例扣除,即2075.7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

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80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载*所需的休息时间,天数酌定为60天,误工费酌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天数酌定为60天,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所需护理为一般护理,故护理费标准确定为60元每天,天数酌定为60天,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

7、鉴定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务工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可以确信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确认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44736元(22368×20×10%);

9、交通费,酌定300元;

10、修车费1000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9464.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952.60元(医疗费总额13838.35元-自费药20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952.60元,由被告史**承担40%,即3581.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643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643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修车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自费药合计3075.75元,由被告史**承担40%,即1230.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史**已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品迭后,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史**12153.66元(17360元-3581.04元-1230.30元-诉讼费395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55282.34元(10000元+56436元+1000元-12153.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55282.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12153.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高**负担592元,被告史**负担3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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