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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石**、中国人**有限公司金、金堂县**责任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陈**、石**、中国太平**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称广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谢**申请追加金堂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中国人民**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通**司、中**保为本案被告。中国太平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德阳**公司)以广汉**公司为其下属机构为由请求参加诉讼,自愿替代广汉**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陈**、被告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被告广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陈**驾驶牌照号为川F3***6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谢**乘坐的由李**驾驶的川AA***3号轿车相撞,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朱**驾驶的川A8***1号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2004元。因川F3***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石**,该车在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陈**、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04元,被告广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广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垫付的医疗费5560.3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德阳**公司一致。

被告德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3***6号车在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川A8***1号车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保在无责赔付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从德阳**公司的赔付中扣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认为应是整条伤痕达到10厘米才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报告中为伤痕累计达到10厘米。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有医嘱的情况下认可20元每天,天数予以认可,没有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予以认可,误工天数认可45天,标准认可8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因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通**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川A8***1号车无责任,通**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川A8***1号车无责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中国人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45分许,陈**驾驶牌照号为川F3***6号轿车并搭载石**、陈**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驾驶并搭载谢**的川AA***3号轿车相撞,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朱**驾驶的川A8***1号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李**、谢**、石**、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当即入住金堂**民医院,并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诊(出院一周后须首次复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院外继续用药……3、请外科就胆囊息肉及肾囊肿等问题随诊。4、全休一周,卧床休息……5、门诊随诊后依据病情转归,必要时建议上级医院行眼睑、面部瘢痕、畸形等行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23日,四**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载明:额部正中色淡红,右侧额面部见10.0厘米不规则瘢痕,右上眼睑见两处分别长为1.5厘米、1.0厘米线状瘢痕,左上眼睑处见一3.5厘米长线状瘢痕……谢**头面部多处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致线条状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医疗费5560.39元。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李**、石**、陈**放弃主张权利。2、川F3***6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该车在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8***1号车车辆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均同意按照15%扣除。4、原告谢**自2013年5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有限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3、原告谢**的被扶养人为:子,陶志城,2011年9月5日出生,居住于四川省金堂县清江镇新水碾村9组。5、2013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承担。庭审中,被告德阳**公司自愿替代广汉**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因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被告德阳**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报告中为伤痕累计达到10厘米,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均载明,原告右侧额面部见10厘米长线状不规则瘢痕,且德阳**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德阳**公司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石前昭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陈**承担。

因川F3***6号车辆在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8***1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前述确认的德阳**公司自愿替代广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德阳**公司、中国人保依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对于保险公司未赔偿的损失,应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承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6491.39元,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均同意按照15%扣除,即973.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80元每天计算,天数按照45天计算,即3600元。

4、护理费720元(60元×12天);

5、鉴定费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可以确信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确认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44736元(22368×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居住于农村,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4595.25元(6127元×15年×10%÷2);

7、交通费,酌定3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302.6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877.68元(医疗费总额6491.39元-自费药9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应承担责任限额之和11000元,故由中**公司承担534.33元(1000元÷11000元×5877.68元),由德阳**公司承担5343.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费用限额的损失为57451.2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5.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应承担责任限额之和121000元,故由中**公司承担5222.84元(11000元÷121000元×57451.25元),被告德阳**公司承担52228.41元。鉴定费及自费药1973.71元,由被告陈**承担。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陈**已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品迭后,德阳**公司应给付被告陈**2661.68元[已垫付费用5560.39元-应承担的费用2898.71元(1973.71元+诉讼费925元)],德阳**公司应赔偿原告54910.08元(57571.76元-支付被告陈**2661.68元],中国人保应赔偿原告5757.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54910.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5757.17元;

三、被告中国太**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2661.6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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